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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电××司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电××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浙江省××何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徐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浙江××电××司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2年2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120000元的房地产。2012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电××司起诉称,被告陈某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双方某某于2010年底前归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0000元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领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于2010年底归还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中2009年7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某某在2010年底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2008年9月9日的60000元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催讨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2009年7月14日的50000借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电××司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60000元自2012年1月29日起算;5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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