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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X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沂蒙老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沂蒙春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蒙老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沂蒙老区公司就第(略)号“沂蒙春秋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由中文“沂蒙春秋”及背景图形构成,第(略)号“春秋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春秋”和与其对应的拼音“x”构成,第(略)号“沂蒙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沂蒙山”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具有显著性的文字“沂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属于同一所有人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沂蒙老区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与申请商标缺乏直接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沂蒙老区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称:一、沂蒙老区公司已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多件沂蒙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该系列商标之一,与引证商标二并无联系。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结构、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本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沂蒙老区公司所有的沂蒙系列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图样及文字含义等情况并不相同,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此外,沂蒙老区公司提供的相关荣誉证书并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沂蒙春秋及图”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沂蒙老区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某、黄酒、料酒、食用酒精。

沂蒙老区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分别近似。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春秋x”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吕海洪。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3年7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某、米某、清酒、黄酒、料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沂蒙山”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山东沂蒙山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8年6月6日。

沂蒙老区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决定,于2010年5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及整体含义上明显不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沂蒙老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沂蒙老区公司获得的百强企业称号证书复印件;2、沂蒙老区公司所有的著名商标证书、山东名牌证书、山东标志产品称号及免检企业证书复印件;3、沂蒙老区公司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第X号决定。沂蒙老区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本案的引证商标仅限于引证商标二即第(略)号“沂蒙山”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沂蒙老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注册人均为沂蒙老区X乡”、“沂蒙老区及图”、“沂蒙泉及图”、“沂蒙情及图”、“沂蒙老香”、“沂蒙老乡人家”、“沂蒙湖x”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和核准注册续展证明(均为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沂蒙老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理由和相关证据、沂蒙老区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标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为“沂蒙春秋”四个汉字。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沂蒙山”构成。虽然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商标标识中都包含“沂蒙”二字,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X区公司还在第33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及受让取得了“沂蒙老乡X区及图”、“沂蒙泉及图”、“沂蒙情及图”、“沂蒙老香”、“沂蒙老乡人家”、“沂蒙湖x”等多件“沂蒙”系列商标,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产生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同样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系同一所有人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分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沂蒙春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沂蒙春秋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已交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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