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环球小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刘某、黄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商环球小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洛克菲勒广场X号NBC环球公司。

法定代表人保拉•M.舒加特,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黄某。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X区仙鹤山庄X幢X室。

原告美商环球小姐公司(简称环球小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环球小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某、黄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球小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刘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的保护范围应限于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或商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本案中第(略)号“环球小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环球小姐公司的“x”和“环球小姐”商标或商号使用的安排选美竞赛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环球小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某注册前其曾将“x”、“环球小姐”商标或商号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产生一定影响,更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某日前在中国大陆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对于环球小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四、环球小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环球小姐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x”和“环球小姐”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实际中容易导致混淆;二、原告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然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告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是将与原告商号极为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某注册,侵犯了原告在先的法人名称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在第三人知道或应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应依法不予注册;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环球小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黄某述称: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独创并具有很强显著性,而非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的商标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第三人拥有申某在先、使用在先的权利,并非恶意抢注原告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环球小姐”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刘某、黄某于2003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某,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2009年8月5日,环球小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某复审,其复审理由为:一、“环球小姐”大赛是世界知名的选美活动,从1950年开始举办至今已有60多年的历史,2002年“环球小姐”大赛第一次在中国大陆举办,至今已连续举办多届。“环球小姐”、“x”商标为环球小姐公司在安排选美竞赛等服务一直使用的商标,在世界乃至中国均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环球小姐”、“x”商标为第41类安排选美竞赛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环球小姐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三、“环球小姐”为其中文商号,该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中国在安排选美竞赛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环球小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四、被异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带来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环球小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网站介绍以及“环球小姐”、“x”网页搜索打印件;2、历届“环球小姐”赛事一览表、《x》杂志复印件及环球小姐公司与香港电视广播电视公司签订的1965年、1996年-2000年“环球小姐”初赛独家许可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3、国家旅游局、部分省旅游局的批复,环球小姐公司与中国主办方签订的2002-2004年环球小姐初赛许可协议、申某、合同复印件;4、部分网络及报纸媒体对2002-2004年中国“环球小姐”大赛介绍及宣传报道复印件;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及相关文献目录复印件;6、中国“环球小姐”大赛部分赛区选拔赛的宣传手册、参赛选手的介绍手册及旅游卫视官方网站对决赛的相关报道;7、搜狐网、中国日报、山东广播网等众多网站对2011年环球小姐中国大赛发布会的报道;8、环球小姐公司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刘某、黄某答某称:被异议商标是由其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是对环球小姐公司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申某在先,与环球小姐公司的商标不近似。环球小姐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

刘某、黄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许可协议、标有被异议商标图样的销售证明等证据。

2011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环球小姐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向其转交刘某、黄某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属程序违法。环球小姐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诉讼主张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某书、答某、答某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并未明确载明其将刘某、黄某提交的证据转交给了环球小姐公司,但鉴于本案系环球小姐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申某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环球小姐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出第X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环球小姐公司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转交的刘某、黄某的证据,也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此,环球小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某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环球小姐公司主张其“x”和“环球小姐”商标在第41类安排选美比赛等娱乐服务上已经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但环球小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某注册日,或为其在域外的商标注册情况,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安排选美比赛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环球小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某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如前所述,本案中环球小姐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某注册日,或为其在域外的商标注册情况,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安排选美比赛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某注册日之前,环球小姐公司的“x”和“环球小姐”商标或其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作为商标禁止性条款,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环球小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某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环球小姐公司主张刘某、黄某申某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据此,环球小姐公司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环球小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环球小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商环球小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商环球小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刘某、黄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