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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万和联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她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6月10日,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担她的医疗费,并赔偿她的后期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此款项应于调解当日付清。当日,被告支付她赔偿款10000元,对余款16000元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7月底付清。此后,她多次催要该余款,但被告都未予支付。为此,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她人民币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双方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吴某承担高某医药费(凭据)。二、吴某一次性赔偿高某后期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三、付款方式:调解之日付清。吴某、高某、2011年6月10日。”拟证明双方认可的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并对该损失的赔偿达成了调解。

三、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今欠高某交通事故赔偿费16000元(壹万陆仟元)于2011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吴某,2011年6月10日。”拟证明被告2011年6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并承诺在2011年7月底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6000元赔偿款。

四、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独自一人来长沙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沙市X区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于当日进入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此期间的所有医药费。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经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主持,达成[2011]长交司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吴某承担高某医药费(凭据)。二、吴某一次性赔偿高某后期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三、付款方式:调解之日付清。四、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结案,再无其他纠纷;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吴某、高某,2011年6月1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并对剩余16000元赔偿款出具欠条,承诺该赔偿款16000元于2011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某应向原告高某支付剩余的16000元赔偿款。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及损失赔偿的支付方式在《调解书》和《欠条》中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与被告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调解书》及《欠条》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意思自治的结果,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调解书》和《欠条》中双方所认可的原告的损失及损失赔偿的支付方式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调解书》签订当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药费和26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误某、交通费。在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1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误某、交通费后,还需支付剩余的后期治疗费、误某、交通费16000元。二、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不属于侵权之诉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赔偿交通事故所致剩余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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