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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用偷配来的钥匙开门进入宁海县X村黄某某暂住房,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粉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

案发后,该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海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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