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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董润生、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3年6月12日,被告郑某驾驶粤B/x号小货车经松白线石岩塘头机荷高速路段时将行人彭立尧、陈汝林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彭立尧当场死亡、陈汝林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经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需向死者彭立尧家属赔偿195844元、向死者陈汝林家属赔偿142447元,她均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因郑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她与死者彭立尧、陈汝林的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分别垫付了130000元和90000元的赔偿款,在郑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她要求被告偿还她垫付的赔偿款220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苏某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没错,但苏某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时并没有通知他,故他不认可苏某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况且他已经为此次交通事故服刑5年,故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系粤B/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案外人钱永红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出租人,被告郑某为该车的承租人。2003年6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粤B/x号货车在松白线石岩塘头机荷高速路段时将彭立尧、陈汝林撞倒后驾车逃逸,致使彭立尧当场死亡、陈汝林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此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全部责任。后,经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8)深宝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需赔偿死者彭立尧家属人民币195844元,原告苏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经该院(200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需赔偿死者陈汝林家属人民币142447元,原告苏某及钱永红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未赔偿彭立尧和陈汝林家属任何损失,且因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犯罪而被关入广东省韶关北江监狱服刑,保险公司亦以肇事逃逸为由未予理赔。在上述两案的执行过程中,2010年4月27日,原告苏某与死者彭立尧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苏某赔付人民币130000元给彭立尧家属;2011年9月9日,原告苏某与陈汝林家属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苏某赔付人民币90000元给陈汝林家属,在苏某支付了总计220000元的款项后,上述两案结案。因向郑某追偿垫付款未果,苏某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执行款缴款单、收某、结案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郑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尽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根据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员郑某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垫付责任,此垫付责任应理解为垫付之后可向实际责任人追偿。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已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作出了生效判决,由此引发的两个民事纠纷已在苏某和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到位后结案,郑某作为交通事故全责方,应向车主苏某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同时,苏某的付款行为系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执行和解后实际支付数额均少于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未损害郑某的权益,故郑某不得以对执行和解不知情为由免除其赔偿义务。二、被告郑某虽承担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但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免除,故仍应对事故的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

如果被告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某5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号

代理书记员: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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