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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金某、陈某、宋某、杨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被告宋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金某、陈某、宋某、杨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风光、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陈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金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编号为((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某为14.4%,逾期还款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在被告金某出具借据后,原告邮政银行向其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金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到2011年12月7日止,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本金17266.52元,利某及罚息246.19元。另,被告陈某系被告金某的妻子,该笔借款为被告金某、陈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宋某、杨某曾以成立联保小组的方式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金某、陈某立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7266.52元及到2011年12月7日止的利某、罚息246.19元,后段利某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杨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

被告金某、陈某、杨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辩称,自己对于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希望能与原告和解。

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银行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担保义务告知书。拟证某被告金某、宋某、杨某自由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某式、保证某限、保证某围作了明确约定。

证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某被告金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的事实,及本金、利某、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

证某三、借据和放款单。拟证某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金某发放了借款。

证某四、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某被告金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证某五、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某原告要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

被告宋某,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均无异议,对证某五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的收取过高。

被告金某、陈某、宋某、杨某未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被告宋某认可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某以及被告金某、陈某、杨某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某证某相反主张的情况下,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金某、宋某、杨某(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略)),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某、期限、用途、利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款,保证某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金某、宋某、杨某签署了原告邮政银行的《担保义务告知书》,该告知书约定,一旦发生逾期未归还贷款,作为担保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因扩大经营需要,被告金某(乙方)与原告邮政(甲方)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略))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某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某为14.4%;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某,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人违反本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某甲方为实现债务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当天,在被告金某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编号(略))后,原告邮政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到2011年12月7日时止,尚欠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7266.52元、利某及罚息246.19元。

另,原告邮政银行发放借款时,被告金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行(甲方)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辖四县支行(包括长沙县支行)的不良贷款清收工作委托给乙方,委托时间为两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风光作为原告邮政银行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2012年2月,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金某、陈某应共同返回欠款。

被告金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某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邮政银行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足额及时地向被告金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某未及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金某提前返还所有尚未到期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金某、陈某共同偿还。(二)被告宋某、杨某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宋某、杨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三被告还签署了《担保义务告知书》。根据该《协议书》和《担保义务告知书》的内容,被告宋某、杨某、金某互为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的保证某,对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在被告金某发生逾期未归还贷款的情形时,被告宋某、杨某对该贷款的返还向原告邮政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某、宋某、杨某应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催收该笔贷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金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同时,被告金某、宋某、杨某亦与原告邮政银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某围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政银行承担的律师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为1300元,未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陈某未与原告邮政银行就律师费的承担有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某和罚息17512.71元及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按年利某21.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宋某、杨某对上述债务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被告金某、宋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元。

如果被告金某、陈某、宋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金某、陈某、宋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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