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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某金井支行)诉被告李某乙、浣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浣某(系李某乙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某金井支行)诉被告李某乙、浣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乙、浣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3月1日在它行下辖柜台脱甲分理处分别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某,分别借款30000元,它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它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合某利息16449.66元(截止2012年2月10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零六七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乙、浣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金井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某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某、还款期限等约定。

二、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签署借据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三、贷款认证通知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发放贷款进行了认证。

四、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了贷款。

五、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李某乙、浣某未到庭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浣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李某乙与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脱甲分社签订编号为金脱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某一份,合某约定李某乙向后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到2010年3月1日,月利率为6.045‰,逾期罚某为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日,李某乙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并获得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后,李某乙未归还任何本金,只在2009年的3月30日、6月27日、9月30日和2010年1月4日分别结清了部分利息175.31元、538.01元、574.28元和580.32元。同日,被告浣某与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脱甲分社亦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借款合某,合某编号为金脱借字2009第X号,浣某也签署了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并获得了30000元贷款,借款后,浣某同样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只于2009年3月30日、6月27日和9月30日分别结清了利息175.31元、538.01元和574.38元。至2012年2月10日时止,两被告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16449.66元。2011年9月,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变更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脱甲分社成为了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的分理处。2011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浣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某及借款借据真实合某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原告全面地履行合某义务,依约及时足额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已违反了合某约定,应共同承担返还欠款和支付逾期罚某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某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16449.66元,2012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0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乙、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某乙、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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