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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08年1月28日由宜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13日由宜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5日到宜章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30日由宜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13日由宜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与黄某华(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将李某乙购买的电子干扰器安装在宜章县X乡华盛煤场的电子磅秤上,然后拉煤卖给该煤场,利用遥控器来增加煤炭重量,以此骗取该煤场的钱财。从2007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与黄某华运送煤炭十四车卖到浆水乡华盛煤场,通过遥控电子干扰器每车虚增重量二至四吨,共计虚增煤炭重量38.X号,价值19146.2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给了被害人。

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宜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2、证人黄XX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文某清单;5、华盛煤场过磅单;6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所测试证书;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收条;10、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磅秤,虚增销售煤炭重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均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全部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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