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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美亭乡名山村委会军田村民小组与王某某、黄某乙、黄某富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1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乡X村X村民小组(下简称军田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略)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扬),男,一九四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道哲,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一九五六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富,男,一九二九年六月生,汉族,澄迈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三十四岁,汉族,澄迈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一九四三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

上诉人澄迈县X乡X村X村民小组、王某扬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王某扬均同意黄某乙、黄某富、黄某丙、黄某丁退出承包合同,黄某乙、黄某富、黄某丙、黄某丁对退出承包合同由王某扬一个人承包也无异议,应视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给王某扬,王某扬未按合同的约定在一九八八年六月前交款达总额的60%,应负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承包给王某清的石地是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将土地收回使用。被告王某扬仍继续使用的土地,王某扬应按实际使用的面积和时间交纳土地租金及其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将王某扬承包地上的作物收归原告和赔偿原告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被告王某扬将其承包的301.94亩土地交回原告;二、被告王某扬付给原告违约金(略)元和土地租金512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569.55元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计息,2560.15元从二000年十月十九日起计息);三、驳回原告诉请将被告承包地上的作物收归原告和要求被告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王某扬负担。原告军田村X组不服上诉称:王某扬未按合同约定把400亩土地全部进行开发,而只利用200亩,也未按合同约定种植橡胶、香茅、胡椒、咖啡等作物,给(略)民小组造成了损失。另按合同约定,王某扬未付清承包金,则按逾期一个月罚款1000元,按时间计算,应罚(略)元,但考虑到王某扬的承受能力,只主张50%,即(略)元。合同约定,王某扬拒付承包金,村X组有权收回地上种植的作物,原审判决驳回村X组提出罚款(略)元和收回地上的农作物的主张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地面的农作物(即林木)全部无偿交给上诉人军田村X组,并判决由王某扬向军田村X组支付(略)元违约金。被告王某扬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经过公证处办理公证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自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军田村X组没有处理好插花地,并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与王某清签订合同,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长100公尺、宽100公尺土地,发包给王某清开采,其行为已经违约,且违约行为在先。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海南富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了承包范围内83.06亩土地,引起纠纷,军田村X组也未出面处理。二000年六月,军田村X组将其种植的农综林二十亩左右全部铲除,造成经济损失7000多元,军田村X组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判决军田村X组支付(略)元违约金给上诉人王某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撤销原判第二项,对违约金部分重新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诉人军田村X组的代表人黄某龄、黄某义、黄某甲与上诉人王某扬、原审被告黄某乙、黄某富、王某基、黄某岭及卢祥金(已故)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军田村(甲方)将(略)位于新茂岭坡地,即东至北址村田肚止,南至干塘名山村坡地止,西至岭脚止,北至夹尾与北址坡地止的400亩土地承包给王某扬、黄某乙、黄某富、王某基、黄某丙、卢祥金(均为乙方),并约定,如面积与四至发生矛盾,则以四至为准;承包用途为种植橡胶、香茅、胡椒、咖啡及其他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承包金额为(略)元;付款方法为:乙方在合同生效前(即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缴交5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一九八八年五月前交付8000元,一九八八年六月前按总额交款达60%,否则定金和合同同时作废。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前付清全部承包款,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逾期一个月,则罚款1000元,如乙方拒未交付承包款,甲方则有权收回承包地(包括乙方种植的经济作物);违约责任为:如违约,则罚款1500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约半个月后,黄某乙、黄某富、王某基、黄某丙、卢祥金退出承包合同,由上诉人王某扬与军田村X组履行合同,军田村X组对此未有异议。一九八八年五月前王某扬分别付给军田村X组X元定金和8000元的承包金,余下的承包金(略)元,王某扬以该地上有30多亩插花地军田村X组未处理好为由拒交尚欠的承包金。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军田村X组与王某清签订合同书,将承包给王某扬的400亩土地中有石头可开采的长100公尺、宽100公尺(计15亩)的土地承包给王某清开采石头。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以澄府函(1997)X号文作出“关于同意乡镇企业开发(集团)公司将500亩土地与海南富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营搞高科技农业综合开发的批复”,该批复中的500亩土地,其中有83.06亩土地属于军田村X组承包给王某扬的400亩土地范围的。二000年三月间军田村X组拟将承包给王某扬的400亩土地中的20亩土地承包给林春香,因王某扬未予同意,引起纠纷,军田村X组便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扬已于一九九0年三月间在承包地上种植小叶桉树240亩(农综林),至今尚未采伐。另按双方合同约定,每亩每年的承包金应为3.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澄迈县人民政府澄府函(1997)X号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核对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军田村X组与上诉人王某扬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除第五条第二项最后部分的约定,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前付清全部承包款,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逾期一个月,则罚款1000元,如乙方拒未交付承包款,甲方则有权收回承包地(包括乙方种植的经济作物)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的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一九八八年六月底前按总额交款达60%,否则定金和合同同时作废,由于王某扬未按上述约定交款总额达60%,其定金应归军田村X组,其合同也应予以解除。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军田村X组从未向王某扬提出解除合同,也未通过法定程序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签订后,王某扬已在该地上种植小叶桉树240亩,至今已10年零11个月,应视为军田村X组同意其继续履行合同。王某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承包金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即罚款(略)元。由于王某扬未按合同约定把承包的400亩土地全部开发耕种,军田村X组于一九八九年将其中的15亩土地承包给王某清开发,一九九七年澄迈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其中的83.06亩土地由澄迈县X镇企业开发(集团)公司与海南富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营搞高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但由此造成王某扬所承包的土地面积相应减少,其尚欠的承包金也应依法相应的减少。即王某扬所欠的承包金(略)元扣除军田村X组承包给王某清的15亩承包金1012.50元(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按十八年计算)及政府征用的83.06亩土地承包金3114.75元(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按十年计算)外,尚欠的承包金为(略).75元,应由王某扬付清。鉴于王某扬在承包之土地上已种上240亩小叶桉林木,至今已将近十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对王某扬所种植的小叶桉林木应当予以保护。军田村X组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承包地上的林木无偿归军田村X组所有及由王某扬支付违约金(略)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扬上诉请求上诉人军田村X组支付违约金(略)元没有理由,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王某扬已种植的240亩小叶桉林木,依法应受保护,其已种植小叶桉林木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应予继续履行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澄迈县X乡X村X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王某扬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王某扬已种植林木的土地(240亩)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余下的61.94亩土地,限王某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退回给澄迈县X乡X村X村民小组;

四、限上诉人王某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尚欠的承包金(略).75元及违约金(略)元付给上诉人澄迈县X乡X村X村民小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30元,由上诉人澄迈县X乡X村X村民小组负担2830元,上诉人王某扬负担2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曾繁桉

审判员张光亲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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