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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龚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认识谈婚,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天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因琐事双方某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26日,双方某次争吵后开始分居。后原、被告双方某商离婚之事,因被告一再食言,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要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立案后,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后因原告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9月,被告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方某又于2011年12月撤诉。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不足,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上门女婿的责任。原、被告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某居已达一年时间,已没有和好的希望,双方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其在电话中表示要求原告龚某返还其彩礼20000元及其在打工期间寄给原告的16000元,并承担其在离婚诉讼中多次往返的交通费、误工费用。其后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满足其上述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不久双方某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某商离婚事宜,未达成协议,遂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后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被告方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判决不准双方某婚。此后双方某续分居,被告方某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遂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某生养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结婚时被告向他人借款20000元作为彩礼交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某同向债权人偿还7000元,被告之母帮助偿还了3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被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六床,其中四床棉被,一床真空棉,一床毛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起诉状、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桔园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设家庭,但由于双方某庭观念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依法判决不准双方某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某续分居,被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某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时间,说明双方某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电话中口头表示要求原告归还其彩礼20000元,因被告离婚后生活较困难,对其请求本院可适当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打工期间寄给原告的1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因离婚诉讼来回本院的交通、误工费用支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由原告龚某返还被告方某彩礼1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周国文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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