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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与马科斯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事初字第0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略)),住所:(略),(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Lee-KI-(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下称国投洋浦公司)诉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略).)、海世界船务有限公司((略),LTD.)、海航国际有限公司((略).)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投洋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吴某某,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投洋浦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海世界船务有限公司、海航国际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01年2月7日作出(2000)海事初字第006-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国投洋浦公司撤回其对被告海世界船务有限公司、海航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洋浦公司诉称,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属下的“帕伯理宾X号”轮于2000年5月26日,在靠泊洋浦港码头过程中,碰撞该港门机,致该门机行车台车翻倒受损,码头等设备被砸坏。作为受损财产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原告有权就其财产受损遭受的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所属“帕伯理宾X号”轮碰撞门机,造成门机、码头及相关财产损失系被告之过错,而非原告之过错所致。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门机、码头及相关财产、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63.02万元(其中,门机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650万元;码头修复费用255万元;货物损失19.18万元;生产经营损失203.84万元;评估勘测等费用35万元);诉前财产保全(扣船)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国投洋浦公司不是被碰撞门机、码头及堆场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次碰撞事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所属的“拖2”、“拖3”轮的错误操纵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提出的因门机、码头等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不合理;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帕伯理宾X号”轮明显错误,其为此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无理起诉或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船舶产生的费用以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

经审理查明,当事船舶“帕伯理宾X号”轮((略).2)系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所有。该轮于2000年5月26日18:30从洋浦港锚地进该港多用途码头X号泊位,欲以右舷靠泊。在掉头过程中,该轮抛下左锚并松出5节锚链,控制其船首以避免挤碰码头。19:43时前后,因该轮左锚链未刹住而松脱,其船首受风、流压的作用,挤向码头,触碰停放在码头边上的MQ40/X门座起重机,导致该门机大车行走机构四台台车及平衡梁全部翻倒,门架及其以上部分整体下落,冲击码头并陷入其中,造成门机、码头受损事故。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编号为45#“混合进料换热器”被坠落中的MQ40/X门座起重机砸损。

另查明,因该事故而受损坏的MQ40/X门座起重机及洋浦港一期码头多用途泊位系原洋浦港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洋浦港一期起步工程,经交通部验收委员会于1991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后,于1991年正式交付使用。1997年6月18日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其名义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投交通实业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将原洋浦港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含前述门机、码头)作为合资资产,共同组建了新设公司,即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该公司(即原告)持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帕伯理宾X号”轮触碰事故发生后,原告国投洋浦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于2000年6月2日作出

(2000)海保字第015-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请求,将当事船舶“帕伯理宾X号”轮实施扣押。为此原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及执行扣押该轮实际支出费用2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委托具有相关资质、资格的机构对碰撞受损的门机、码头进行检测、鉴定、评估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7月25日决定委托通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其会同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武汉港口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次触碰造成的MQ40/X门座起重机、洋浦港一期码头受损事故进行现场检测、鉴定、评估。该检测、鉴定、评估费用计25万元。经本院通知,原告、被告双方均派员现场对该检测、鉴定、评估予以监督。检测、鉴定、评估人完成相关的检测、鉴定、评估后于200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洋浦港一期码头5.26事故码头检测、鉴定报告》,编号为港质检(检)字(2000)第X号门机《检测报告》及《海南国投洋浦港5.26涉案码头门机检测鉴定报告和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书》。检测、鉴定、评估报告为:因“帕伯理宾X号”轮触碰事故而受损的MQ40/X门座起重机整个门架无法修复,应作报废处理。转盘主梁尾部有明显的船舶撞击伤痕,机房尾部严重损坏,应修复。人字架右侧前撑杆底部角焊缝存在40mm长超标缺陷,活配重左侧平衡梁角焊缝存在60mm长超标缺陷。该门机上部回转部分的金属结构和传动部件也因门机被撞击、坠落过程中,受到损伤。该MQ40/X门座起重机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为579.04万元。修复工期为55天。事故发生时,MQ40/X门座起重机停置于洋浦港一期码头多用途X号泊位西侧第二结构段处,该门机从门机支腿滚轮系统2m以上高度跌落,砸向码头结构,使码头结构受损坏。第二结构段码头坐标A减少38mm-40mm,该段码头向海侧方向水平位移明显。恢复该码头结构原状所需修复费用251.34万元。

另经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出具报告,认为,原告国投洋浦公司所属MQ40/X门座起重机2000年3-5月份主营业务利润总额为(略).45元。

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国投洋浦港合同书、产权证明、竣工验收书、堆场租赁协议书、存放货物检验报告、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等,被告提供的“帕伯理宾X号”轮触压“5”号门机的报告及证言、“帕伯理宾X号”轮航海日志等,本院收集、调取的船舶国籍证书、海事局调查材料、洋浦港一期码头5.26事故码头检测鉴定报告、门机检测报告,码头门机检测鉴定和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国投洋浦公司系触碰受损门机、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本案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向造成其财产及经济损失的责任方主张赔偿。而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当事船舶“帕伯理宾X号”轮触碰洋浦港门机前,已抛左锚并放下5节锚链控制其船首移向码头的节奏。此时,其与码头泊位及码头设施之间形成的相对状态或格局是安全的。但该轮在即将完成靠泊时,左锚链未能刹住而松脱,直接破坏了船舶与泊位及码头设施之间业已形成的安全格局,导致该轮首部挤压、触碰岸上处于静止状态的门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该轮左锚链的松脱显然系被告之过错,且被告之过错行为与原告之财产、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所持原告提供的泊位不安全、码头设施不具备营运条件、原告所属“拖2”、“拖3”轮在提供靠泊协助时有过错或门机放置位置不合理等抗辩,不具备事实依据或不构成触碰事故的原因,故被告辩称碰撞事故系原告之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对其过错而导致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虽也提出了鉴定报告,但其与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并出具的检测、鉴定、评估报告相比较,前者报告的鉴定系被告单方组织实施的,缺乏公正性,其检测、鉴定手段及方法尚欠科学合理,且其内容亦未涵盖整个受损范围。故对其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而后者,因其具有更为充分的公正性、科学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对原告门机、码头恢复原状所必需修复费用579.04万元及码头修复费用251.3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触碰事故发生后至检测、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前计147天及恢复原状的修复工程所需55天的工程期是原告追偿其财产损失、恢复财产原状所必需的。而在该期间(202天)可合理地推断为原告受损设施处于不能营运状态,其生产经营的损失也是不可避免的。且原告以触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门机、码头的主营利润作为计算其因该事故造成停产损失的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的规定。故被告应对原告在前述停产期间内产生的生产经营损失(略).9元((略).45元÷90天×202天)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该项请求之数额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码头存放设备“混合进料换热器”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赔付货主之损失,也即原告并未证明其已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触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间的合理磋商并试图解决纠纷的努力,并不排斥原告采取合法方式即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当事船舶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扣船系滥用权利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存全扣押当事船舶而产生的申请费、执行扣押船舶实际上支出费用计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略))赔付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MQ40/X门座起重机修复费用579.04万元、码头修复费用251.34万元、生产经营损失(略).9元;

二、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略))赔付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扣押船舶实际支出费用2万元;

以上一、二项赔付数额合计人民币(略).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实际支出费用共计(略)元,由被告马科斯成有限公司((略))承担(略)元,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承担6240元。上述费用(略)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梁旭

代理审判员莫雄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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