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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邓某某、周某某、卓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系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医药公司干部,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23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甲,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别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略),系该村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李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渔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1日被扣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符某丙,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略),系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0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被告人黄某、邓某某、周某某、卓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邓某某、周某某、卓某某及辩护人韩某甲、刘某、李某某、林某丁、符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黄某与黄某畅等人密谋走私香烟,并踩点从临高县X镇一带海滩上岸。之后,黄某畅等人纠合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卓某某等10余人开始走私香烟。同年5月23日晚,黄某畅、黄某等人分乘二辆车从海口驶到临高美夏镇,由黄某在临高县X镇路段望风,其他人则在美夏镇一带海滩将走私上岸的179箱日产"七星"牌香烟装上卡车,后由卓某某驾车,邓某某和周某某押运驶往海口,在临高县城被公安机关查获。所扣押的香烟均为正品卷烟,此次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略).2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邓某某、周某某、卓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某、贺某戊、罗某某、郭某某、韩某己、符某庚、林某辛的证言;物证照片、辩认笔录;有关的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邓某某、周某某、卓某某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未与黄某畅等人共谋走私和事先踩点,也未在共同走私中望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某参与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均辩称,其参与搬运走私香烟,并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系受雇于黄某畅等人所至。其当时不知道所搬运的是走私香烟。其辩护人均提出,邓、周某人没有走私香烟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卓某某辩称,其是在不知情时,受雇参与搬运走私香烟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即与黄某畅(在逃)、"二子"(在逃)等人共谋走私香烟,并利用黄某熟悉临高县政法干部的关系,决定从临高县X镇一带海滩上岸。之后,黄某畅雇佣了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卓某某等十余人,先后租住在海口市的碧林某X号别墅和东方洋华洋别墅,多次进行走私香烟活动。2000年5月23日晚,黄某畅等人得知其走私的香烟将在美夏镇一带海滩上岸时,黄某畅、黄某、邓某某、周某某和卓某某等十余人便分乘二辆汽车驶到临高,黄某转乘临高县公安局王某的轿车在临高县X镇路段望风,邓某某、周某某等人则到美夏镇一带海滩,将从越南走私的179箱日产七星牌香烟装上卓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由邓某某和周某某押运驶往海口,于24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干警在临高县城截获,当场查获走私日产七星牌香烟179箱。经鉴定核算,所查获的香烟为正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为(略).2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黄某多次向侦查机关供称:其利用旧相熟的关系,先后结识了在临高县政法机关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郭某、王某等多人,遂与黄某畅等人共谋将走私香烟在临高上岸。之后,黄某畅雇佣了邓某某等十余名同乡,由黄某先后租用了二处别墅供其住宿,多次进行走私香烟活动,并在走私中得到了临高县政法人员的庇护。黄某在5月23日的走私活动中负责望风,此次走私被查获。

2、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和卓某某多次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印证了黄某所供述的,受黄某畅的雇佣,多次参与走私香烟之事实。

3、证人贺某癸、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先后向其租住碧林某X号别墅和东方洋华洋别墅的事实。贺某戊还证实,黄某等人在租住其别墅期间,多次租用其车辆运工人到临高县进行走私活动。

4、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庚、林某辛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黄某、卓某某所供述的黄某用临高县政法人员王某平等人的庇护,多次进行走私活动的事实。

5、查获的走私香烟、运输车辆照片。该照片已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6、被告人黄某的辩认笔录。在该笔录中,侦查机关查获的小轿车经黄某认,确认系其在案发当日乘坐望风的车辆。

7、王某平的辩认笔录。经辩认,侦查机关查获的小轿车系王某所有,曾多次借予临高县公安局王某用于与黄某等人走私、护私。

8、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查获的走私香烟为正宗香烟。

9、海口海关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结果为:本案179箱日产七星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为(略).29元。

10、抓获被告人黄某时提取到的有关费用记录纸条。记载被告人黄某为共同走私支付了部分的费用。

11、扣押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记载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邓某某出生于1968年1月17日;周某某出生于1961年7月17日;卓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15日。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黄某提出,其原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因被逼供所至,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举出贺某戊的证言中,所记录的询问地点有误,且侦查人员系单人向证人询某,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辩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无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非法审讯,且被告人黄某的原供述自然、符某逻辑,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贺某戊的证言,原侦查机关的询问人员及证人贺某癸、目击证人贺某癸前均一致证实,询问证人贺某癸是二名侦查人员在贺某住处进行,笔录中除有询问地点的笔误之外,别无违法之处,仍具有证据的效力。综上,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邓某某、周某某、卓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款(略).2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走私中,被告人黄某是主犯,其他被告人是从犯,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共谋走私,并联系政法人员为其护私,后又参与共同走私的事实,不仅黄某曾多次供认,且与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某相印证,证据充分。因此,被告人黄某否认参与共同走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某参与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多次参与走私(押车)的事实,邓、周某人曾多次供认,并明确供称,其于案发当晚在临高海滩从船上卸货装上卡车时,即已知道搬运的是香烟。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完全一致,并与共他同案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某言相印证,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周某人无走私的故意和行为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同样理由,被告人卓某某提出其没有走私之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卓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五、扣押的一百七十九箱香烟及作案工具日产三菱粤(略)号大货车(发动机号:(略))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韩某畴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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