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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诉被告肖xx、陈xx、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

负责人: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现系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职工。

被告肖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诉被告肖xx、陈xx、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及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王xx、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经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诉称,被告肖xx、陈xx、王xx于210年4月26日向原告的西友分理处分别申请贷款,由四户(肖xx、陈xx、王xx、王xx)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0年5月18日分别与肖xx、陈xx、王xx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各贷款三万元,三户共计九万元(陈xx贷款三万元已另案起诉,王xx贷款三万元已在贷款到期前归还)。被告肖xx所贷三万元已于2011年5月12日到期,但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2011年11月24日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三万元及所属贷款利某;2、由败诉方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肖秋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xx、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贷款行为的原因是被告肖xx向原告提出申请;

证据2、联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约定对该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由其他三位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的成立;

证据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全额向被告肖xx发放贷款,被告肖xx也已领取贷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陈xx、王xx、王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到庭参加庭审的被告肖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x于2010年4月28日向中国xx银行城固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三万元,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种植并由被告陈xx、王xx、王xx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2日,由借款人肖xx,保证人陈xx、王xx、王xx共同与中国xx银行城固支行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贷款数额为三万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5月12日到2011年5月11日),用途为种植;借款利某为固定利某,利某以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6.90300%,该利某执行至借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某;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保证人(被告陈xx、王xx、王xx)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该借款合同书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利某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的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书亦对借贷双方的权利某务、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人的权利某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中国xx银行城固支行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肖xx发放了贷款三万元。2010年5月13日,由被告肖xx、王xx、陈xx、王xx四人同时签下联保承诺书并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该小组任一成员与中国农业银行形成的债务,由其他三位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至今,被告肖xx仍未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某进行偿还。庭审中,被告肖xx亦未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银行城固支行与被告肖xx、陈xx、王xx、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贷款已向被告肖xx发放,贷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肖xx、陈xx、王xx、王xx共同签订的联保承诺书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小组任一成员与中国农业银行形成的债务,由其他三位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肖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肖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xx偿还本金及利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王xx、王xx作为保证人,在联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王xx、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x、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城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业银行城固支行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某2070.9元;

三、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城固支行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某;

四、被告陈xx、王xx、王xx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王xx、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x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秋萍承担,被告陈xx、王xx、王xx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从预交费中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书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敬明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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