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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谌某甲同其爱人武某、弟媳妇易某某等人一起到本县X村“兴隆山”为其已故祖父扫墓。被告人谌某甲站在其祖父坟边燃放爆竹,将点燃的爆竹丢在坟头上,当燃放的第五颗爆竹在坟头上爆炸后,引燃了坟头上的茅草,形成山火,并迅速向坟上面的山林蔓延,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4月13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52.126公顷,疏林地面积13.213公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谌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谌某甲伙同其妻子武某、弟媳妇易某某等人来到溆浦县X村“兴隆山”(小地名)为其已故祖父谌某甲财扫墓。当日14时许,被告人谌某甲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坟边燃放鞭炮引燃了坟墓周围的茅草,被告人谌某甲发现后,立即上前扑火,因林中茅草干枯,风助火势迅速蔓延至附近的山林引发了森林大火,致使溆浦县X乡X村X村民位于“兴隆山”的林木被烧毁。2011年4月13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溆浦县X乡X村“兴隆山”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75.05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52.126公顷,过火疏林地面积13.213公顷。

案发当天,被告人谌某甲被闻迅赶到失火现场的王端明、谌某乙(均系横板桥乡林业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等人控制,后趁上厕所之机跳窗逃跑并外出务工。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谌某甲在海南省海口港客运大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日移送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武某、易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14时许,与被告人谌某甲在“兴隆山”谌某甲财坟上挂清(扫墓)时,谌某甲燃放鞭炮引燃了坟墓周围的茅草,引发了山林大火的事实;

2、证人谌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4时许,在芙蓉村看到“兴隆山”起火后赶到山上扑火,发现被告人谌某甲正在打火,经盘问后,谌某甲承认是自己挂清(扫墓)引起的山火,被告人谌某甲在被控制后趁机逃跑的事实;证人王端明、李某方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吴某炎、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14时许芙蓉村“兴隆山”发生森林火灾并烧毁了自己和许多村民山林的事实;

4、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溆浦县X乡X村“兴隆山”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75.05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52.126公顷,过火疏林地面积13.213公顷;

6、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谌某甲于2011年6月29日在海口港客运大厅被海口港客运派出所干警抓获,同年7月1日移送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谌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谌某甲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林区扫墓燃放鞭炮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谌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谌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谌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东

审判员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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