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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为与被告杨某、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姜某为与被告杨某、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浙B×××××号货车追尾碰撞原告所有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浙C×××××号轿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因轿车被撞坏的损失费52100元(其中汽车某某费49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中的50100元(扣除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应承担的财产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②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停车费700元的事实。

③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494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

④修理费发票一张、事故车辆查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修浙C×××××号轿车花去修理费494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浙B×××××号货车追尾碰撞原告所有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浙C×××××号轿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浙C×××××号轿车的维修费49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2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姜某的经济损失为:汽车某某费49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2100元。被告杨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向被告安某某产保险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已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50100元被告杨某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1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娄焕晓

审判员祝多土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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