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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住(略)。1996年6月13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脱逃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199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住(略)。2000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1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添共同出资人民币5500元,由陈某甲到海口市X路“大陆老板”处购买海洛因110克,陈某甲将毒品放在一男式黑色手提包里交给陈某添携带。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口市X路“金奥电子娱乐城”一楼厕所内将重约50克的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陈某乙,余下的毒品由陈某添携带。被告人陈某乙在海口市X路诚海大厦卖毒品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乙身上缴获海洛因50.32克。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交待,当天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海口市X路华南电信市场门口将陈某甲、陈某添抓获,从陈某添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里缴获海洛因60.05克。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同案人陈某添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的“破案经过”,出示了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鉴定书等书证,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只贩卖海洛因50克,黑色手提包里的毒品是陈某添的。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指控陈某甲贩卖毒品110克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陈某甲贩卖毒品50克。被告人陈某乙辩解称,其还没有将毒品卖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应是犯罪未遂;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某甲,应属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添(批捕在逃)共同出资人民币5500元,由陈某甲到海口市X路口从“大陆老板”处购买海洛因110克。陈某甲将毒品放在一男式黑色手提包里交给陈某添携带。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女青年黄某某到海口市公安局防暴一大队,举报陈某乙(“阿二”)是贩毒人员,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乙。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黄某某于当日16时20分左右打电话给陈某乙,向陈某买50克毒品,约定每克58元人民币,在诚海大厦交货。陈某乙遂即给陈某甲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口市X路“金奥电子娱乐城”一楼厕所内将5包重约50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陈某乙,约定每克52元人民币,陈某乙将毒品卖出后再付钱给陈某甲。交易时,同案人陈某添在“金奥电子娱乐城”一楼的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乙携带毒品到海口市X路诚海大厦找黄某某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乙身上缴获毒品5包(经鉴定重50.32克,含有海洛因成份)。根据陈某乙的交待和在陈某乙的指认下,当天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在海口市X路华南电信市场门口处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添抓获,当场从陈某添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里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重60.0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BP机各一部、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陈某添均曾供认,2000年3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二人从“奥斯罗克大酒店”出来后,陈某添出钱2100元人民币给陈某甲,由陈某甲骑摩托车到南航东路X路的交叉路口处,出资5500元人民币,从“大陆老板”处购买毒品110克;后陈某甲在“金奥电子娱乐城一楼厕所内将50克毒品卖给了陈某乙;陈某甲、陈某添在海秀路华南电信市场门口等待向陈某乙收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陈某甲、陈某添、陈某乙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并有两次当场缴获的共计重110.37克的海洛因证实。

2、证人女某年黄某某2000年3月11日的两次证言笔录和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上列证据证实,2000年3月11日,女青年黄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陈某乙贩卖毒品,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与陈某乙联系购买50克毒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某乙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陈某乙庭审中供认,在接到女青年黄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其即打电话给陈某甲,表示要购买毒品,后在海口市X路“金奥电子娱乐城”一楼厕所内,被告人陈某甲将5包重约50克的海洛因卖给陈某乙,讲定每克人民币52元,陈某乙将毒品卖出后再付钱给陈某甲。上述供认情节与陈某甲的相关供述相吻合。

4、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陈某甲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上列证据证实,在抓获陈某乙后,陈某乙交待了毒品是从陈某甲处买的,表示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捕陈某甲,后经陈某乙指认,公安人员在海秀路华南电信市场门口将陈某甲、陈某添抓获。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同案人陈某添供述的相关情节吻合。

5、3份提取笔录和提取物品照片。有被告人陈某乙签名的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2000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被抓捕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到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5包、手机和BP机各一部。有被提取人陈某甲签名的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2000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捕后,公安人员从陈某甲处提取到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琼A—(略))一辆、手机和BP机各一部。有被提取人陈某添签名的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2000年3月11日,陈某添被抓捕后,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男式黑色手提包中提取到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大一小两包毒品,人民币500元、手机和BP机各一部。

6、海公刑技(理毒)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证实:从陈某乙身上提取的5包淡褐色块状固体重量50.3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海公刑技(理毒)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证实:从陈某添身上提取的2包淡褐色块状固体,重量60.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7、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1996)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脱逃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澄迈县公安局永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实陈某甲于199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为谋取非法利润,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海洛因110.37克,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海洛因50.3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只贩卖毒品50.32克;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贩卖110.37克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陈某添均作过二人合资购买毒品110克的供述,其二人供述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陈某添的出资额、由陈某甲单独从“大陆老板”处购买毒品110克,后陈某甲卖给陈某乙50克、陈某甲、陈某添去向陈某乙收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等,上述情节的诸多细节,其二人供述自然流畅,相互吻合,可以排除有刑讯逼供情况,并有当场缴获的110.37克海洛因和陈某乙的相关供述以及公安人员的抓获证明相印证,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110.37克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乙辩解称,其还没有将毒品卖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应是犯罪未遂,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乙从陈某甲处购得毒品后去和黄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抓捕。被告人陈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完成了为卖而买进毒品,并与黄某某已口头达成买卖契约,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抓捕,应当认定是犯罪既遂。被告人陈某乙在被抓捕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1996年6月13日因非法买卖枪支罪和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199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11日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三、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手机和BP机各二部、人民币现金500元(详见清单)予以没收,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朝

审判员刘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龙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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