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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麻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于198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8月2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的事实。

被告麻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8月2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某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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