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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0525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研究所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蕾元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郭威,被上诉人宝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原审诉称:我们共同为方正(略).1软件的著作权人。2002年11月,我们发现宝蕾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使用上述软件用于商业性服务。该行为侵害了我们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宝蕾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所有侵权软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宝蕾元公司原审辩称:方正公司及红楼研究所指控我公司使用的侵权软件,是我公司的股东北京众信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从方正公司授权的销售单位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出版系统时随机装配的,我们并不知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2002年我公司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后,马上删除了上述软件的全部内容并购买了正版软件。因此,不同意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依法拥有方正(略).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北京众信经济信息咨询公司通过“捆绑式”销售形式从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购买电子出版系统时,其中的照排系统内带有RIP软件,但未注明软件的具体型号。后宝蕾元公司使用了该电子出版系统对外提供照排服务。方正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宝蕾元公司使用侵权(略).1软件,并通过公证部门将宝蕾元公司使用该软件的情况予以公证。公证显示:宝蕾元公司在提供照排服务时使用的是(略).1软件。宝蕾元公司未能提供使用该软件的合法手续。嗣后,宝蕾元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自方正公司授权的销售商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格为(略)元的全套正版方正(略).1软件。

原审法院认为:宝蕾元公司通过对方正(略).1软件的运行使用,而成为该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来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略).1软件有合法授权。现宝蕾元公司使用了方正(略).1的计算机软件,但不能提供持有该软件的合法手续,因此就不能证明其使用该软件所具有的合法性,从而有理由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那么,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方正公司及红楼研究所,有权依此为基础向宝蕾元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

对计算机软件物质载体的合法取得,并不意味着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法取得。对计算机软件本身的合法取得是通过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法律规定的授权来体现。因此,在取得计算机软件物质载体时,应该对其中运行使用的软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尽到一定注意义务,避免获得和运行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从而维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宝蕾元公司没能审查通过捆绑式销售取得的电子出版系统中配备软件型号的具体情况,同时也没有尽到对所运行软件的著作权作进一步审查的义务。

因此,宝蕾元公司在使用侵权(略).1软件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应视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一定的审查义务而运行使用了侵权复制品,故应承担侵犯该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责任。

宝蕾元公司通过使用(略).1软件,向他人提供照排服务,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属经营性使用行为。侵权者对侵权复制品的非法使用,给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商业性使用的软件侵权者,应由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依据法律的规定,以该侵权软件的市场价格或合理价格的许可使用费为基准,酌情确定宝蕾元公司赔偿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通过宝蕾元公司向方正公司授权的销售商高术公司购买的正版软件反映的价格,可以认定为方正公司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时所收取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此,将宝蕾元公司进行正版化花费的费用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同时考虑宝蕾元公司已进行软件正版化的行为,以及考虑宝蕾元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的性质、程度、途径、手段等情节,最终确定宝蕾元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略).1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正公司、红楼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和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1999年前曾授权北京高术科技公司销售上诉人的(略).1软件,1999年后取消了其代理权,而上诉人从未授权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软件,因此原审认定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授权的销售商是错误的;上诉人(略).1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应为8万元,原审认定为(略)元是错误的;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更起不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作用。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宝蕾元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原审已认定我公司自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软件为正版软件;软件的市场价格并不固定,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略).1软件价格为(略)元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正公司、红楼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和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拥有著作权的(略).1软件市场正常售价为10万元。

被上诉人宝蕾元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两个公司名称相似、住所地相同,应为同一个公司;证据2、3中认定的市场价虽然为10万元,但其上诉状中请求法院认定的是8万元,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向北京天润泽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显示“方正彩色照排系统软件包”价格为7万元,因此,证据2、3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略).1软件市场正常售价为10万元。

鉴于被上诉人宝蕾元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然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略).1软件市场正常售价为10万元,但依据上诉方的陈述及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应在7万元-10万元之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蕾元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自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方正(略).1软件一套,价格为(略)元。

北京高术科技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4日,注册号为(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物资管理局);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6日,注册号为(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上诉人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称1999年以前曾授权北京高术科技公司销售上诉人的(略).1软件,1999年后取消了该授权;上诉人称从未授权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其软件。

另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向北京天泽润科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北京增殖税专用发票一张,号码为(略),其中列明“方正彩色照排系统软件包”1套,单价为(略).06元,税额为(略).9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万元。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向北京图文天地文化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了北京增殖税专用发票一张,号码为(略),其中列明“方正彩色照排系统软件包”1套,单价为(略).07元,税额为(略).9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8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作为方正(略).1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上诉人宝蕾元公司作为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方正(略).1软件的最终用户,在其商业经营中使用了方正(略).1软件,但不能提供持有该软件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使用该软件所具有的合法性,因此应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其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方正(略).1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与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上诉人表示从未授权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且宝蕾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方正(略).1软件经过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因此,其购买该软件的价格不能证明上诉人授权销售方正(略).1软件的合理价格,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时所收取合理费用的数额。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主张根据(略).1软件市场价格的2倍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妥,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时所收取合理费用的数额,并以此为基准,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宝蕾元公司侵权的方式、程度、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宝蕾元公司赔偿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七万元;

四、驳回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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