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童某起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童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童某烯。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照顾孩子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5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童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女儿童某烯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支付被告4年的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B×××××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童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童某烯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情况均无异议。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嫁妆,浙B×××××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已经以50000元卖给他人,用于偿还车辆按揭贷款18132.39元,支付利息66元,余下31801.61元归还被告母亲处的借款,故双方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悉心照顾某某及女儿生活。由于原告没有稳定收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难免会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两个女儿尚某,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童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童某烯。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多作交流与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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