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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与宝鸡钛城实业公司、海南五矿顺发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等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钛城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五矿顺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侨城公寓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中国旅行社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行职员。

上诉人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简称五矿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宝鸡钛城实业公司(简称钛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某、原审被告海南五矿顺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4月29日,钛城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顺发公司供给钛城公司俄罗斯二手钛板40吨,总价款176万元,交货期为1999年7月30日,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付20%定金,其余80%为银行汇票。该合同签订后,钛城公司于1999年5月3日向顺发公司支付26万元银行汇票和15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顺发公司先后出具收据和承诺书,承诺不提前解付150万元承兑汇票,如提前解付则承担相应利息。但1999年6月该公司对以上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前解付。此后,顺发公司并未如期交货。经钛城公司多次催促,顺发公司于1999年11月22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应归还钛城公司176万元货款及收款之日的货款利息,依法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给钛城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支付钛城公司为解决债务而发生的差旅费。次日顺发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00年2月20日以前分期归还货款176万元并支付赔偿费用,否则按1500元/日支付违约金。嗣后,该公司仅退还钛城公司货款20.2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予退还。钛城公司为解决上述债务发生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略).64元。

另查明,顺发公司是由五矿公司、陈某某、张某乙三方股东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五矿公司51万元,陈某某20万元,张某乙29万元。根据海南华信审计师事务所(简称华信审计所)于1997年3月18日出具的华信验字(1997)X号验资报告称,该公司注册资金于1997年4月15日存入其开户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海南分行(简称投资银行),帐号为(略)。经查,该验资报告所附两份银行进帐单,一份金额51万元,一份金额49万元,分别由五矿公司、陈某某于1997年4月15日从各自在投资银行的帐户转付顺发公司;两份进帐单均为复印件并有投资银行转讫章。光大银行从1999年3月18日起接收投资银行所有债权债务,该行对两份进帐单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五矿公司提供出资额13万元的证据分别为进帐单、顺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五矿公司财务部验资报告书;其中,进帐单项下资金并未证明是顺发公司注册资金,承包经营合同书和验资报告书均属顺发公司、五矿公司的内部文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钛城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钛城公司依约支付定金和货款,顺发公司却未依约供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如数返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签订15日内付20%定金,而钛城公司在约定期限付26万元汇票和150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50万元承兑汇票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才能支付,顺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默认变更定金为26万元;钛城公司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金额35.2万元双倍返还,不予支持,应按26万元双倍返还。顺发公司无货可供,却提前解付货款挪作他用,无理占用预付货款,应将该货款如数返还并自解付之日起偿付法定利息。扣除顺发公司已返还货款20.2万元后该公司尚欠货款(略).00元。钛城公司诉请的差旅费属直接损失,顺发公司在《承诺书》中亦同意赔偿,故应予支持,但应以票据确认的数额为准。作为顺发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凭证的两份进帐单是虚假的,五矿公司、陈某某、张某乙又未能提供对顺发公司投入资金的其他凭证,因此应认定五矿公司、陈某某、张某乙未对顺发公司投入注册资金。该三方应在其未投入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顺发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钛城公司对该三方的诉请应予支持。两份进帐单上虽加盖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转讫章,但作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且光大银行不予认可。故钛城公司对光大银行的诉请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钛城公司与顺发公司于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顺发公司双倍返还钛城公司定金52万元;三、顺发公司返还钛城公司尚欠货款(略).00元,并从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四、顺发公司赔偿钛城公司差旅费损失(略).64元;上述二、三、四项之款项,顺发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钛城公司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五矿公司、陈某某、张某乙分别在51万元、20万元、29万元的范围内对顺发公司尚欠钛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清偿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钛城公司对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钛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顺发公司承担,顺发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直接付给钛城公司。

五矿公司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条由上诉人在51万元的范围内对顺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判决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顺发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应当为51万元,实际出资为13万元,应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额为38万元,所以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38万元的未到位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之所以将51万元看作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其前提是认定上诉人分文未出资。二、原审判决少列了当事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以免漏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第X号)中第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验资人海南华信审计师事务所(简称华信审计所)出具的华信验字(1997)X号验资报告是一份虚假验资报告。该报告为资金不到位的顺发公司的产生以及进行民事活动提供了前提,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并且已被原审判决所确认。但一审法院未将应当承担责任的华信审计所列为当事人,造成漏判,同时也会使本案的权利人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落空。据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的实际出资和漏判有关责任人等方面均存在一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钛城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华信审计所出具虚假证明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该所现在下落不明,但并不影响我方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法院应当支持我方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称不应在51万元而只应在3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拿出其出资51万元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51万元是正确的。

顺发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程序违法,我方向宝鸡市渭滨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至今未受到其民事裁定书,一审也已经向振东区法院提出。一审判决认为未按合同约定35.2万元付定金,钛城公司实际付26万元,是对该定金变更的默示,对此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26万元定金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开办单位出资不到位,只有被执行人没有资金偿还时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将开办单位追加为被告依据不充足。

陈某某述称:合同纠纷的事我不清楚,因为在1995年10月我已经调离;当时公司财务核算等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是部门经理,公司要求每一个部门都要成立一个公司,其部门经理当法人代表;对本案我都不清楚,只是在接到判决书后才知道一点情况。

张某乙述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五矿公司交了13万元,当时公司要求按职位入股,我入股8000元;在我接手该公司时是处于负债状况,1997年2月26日五矿公司任命许某来接我的职务,此后的业务我不清楚,我和他的员工也回家了。该业务过程我不清楚,该公司从未开过股东大会,而且出具的有股东签名的文件都是虚假的,请注意该虚假文件;我们入股时的本金和利息也没有拿到。在一审时已经提出我不应承担责任。

光大银行述称:我行与购销合同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第六项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钛城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顺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供货义务,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依法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尚欠货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顺发公司的民事责任首先应由该公司承担,其不能承担的债务则由该公司股东承担。五矿公司、陈某某、张某乙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出资额对该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五矿公司主张其出资额应当为51万元,而实际出资额为13万元,应在其未到位资金3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证,顺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确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五矿公司出资额为51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1%;华信审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因其依据的投入资本凭证虚假而不具有真实性;五矿公司主张其实际出资13万元的证据均为该公司内部文件等书证,没有合法有效的验资证明,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低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企业档案的公司章程等档案资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实际出资额时,应当依据该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档案资料予以确认。华信审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华信审计所与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原审原告钛城公司并未选择起诉该所,故人民法院不应迳行追加华信审计所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矿公司上诉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上诉人五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宁波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王曼莉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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