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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工××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司(以下简称“中××团”)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中××工××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山某省××市X区顺城××号。

法定代表人:山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中××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山某省××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工××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司(以下简称“中××团”)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中××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后,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3月5日,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被告中××司及被告中××团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中××团中标新建杭州至宁某铁路客运专线HYZQ-1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中××司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5日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中××司将部分钢板桩围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分别为:DK40+300-DK47+300,DK33+720-DK40+280,站场到发线DK42+462-DK42+97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中××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在施工期间及结算后,被告中××团下设的中××团杭某某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支甲告(略)元,被告中××司支甲告(略)元,共计支付(略)元,尚欠(略)元未予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中××司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中××司付款违约,原告可就未付余款全额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司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中××司是由被告中××团全额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根据《公某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团应对被告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司支乙程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中××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某重大工程某某公告,拟证明被告中××团中标新建杭州至宁某铁路客运专线HYZQ-1标段工程的事实。

2、《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中××司将杭某某路客运专线中的DK40+300-DK47+300,DK33+720-DK40+280,站场到发线DK42+462-DK42+970标段钢板桩围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最终结算》二份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中××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约定2011年8月2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可就未付余款全额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二十份及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略)元中,被告中××团下设的中××团杭某某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支付(略)元,被告中××司支付(略)元的事实。

5、被告中××司及被告中××团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中××司由被告中××团全额出资的事实。

被告中××司答辩称,被告中××团中标新建杭州至宁某铁路客运专线HYZQ-1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司施工。被告中××司将部分钢板桩围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三份。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中××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的情况属实。因业主单位没有支乙程款,被告中××司现在无力支甲告上述工程款,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团答辩称,被告中××团中标新建杭州至宁某铁路客运专线HYZQ-1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司施工的情况属实。被告中××司是由被告中××团全额出资的公某,该公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中××团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团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中××团中标新建杭州至宁某铁路客运专线HYZQ-1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中××司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5日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中××司将部分钢板桩围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分别为:DK40+300-DK47+300,DK33+720-DK40+280,站场到发线DK42+462-DK42+970。原告完工后,与被告中××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已经支付(略)元,尚欠(略)元未予支付;约定被告中××司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中××司付款违约,原告可就未付余款全额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此后,被告中××司未按约支乙程款,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司是由被告中××团全额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司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三份,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乙程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中××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且未按约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乙程款(略)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中××司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约定2011年8月2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中××司付款违约,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中××司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司系被告中××团全额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某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被告中××团应对被告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甲告李某工程款(略)元,并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中××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中××司、中××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91元,由被告中××司负担,被告中××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审判员童章胜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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