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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劳某、罗某、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某。

被告罗某。

被告潘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劳某、罗某、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和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劳某、罗某夫妇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7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原告与劳某、罗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将70000元付给劳某、罗某。潘某、张某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同意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日借款届满后现尚欠16211.33元,劳某、罗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罗某作为劳某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对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潘某、张某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一、判令劳某、罗某返还借款本金16211.33元,利息和罚息4778.21元,合计20989.5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2年3月2日,往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判令潘某、张某对劳某、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2、劳某、罗某、潘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劳某、罗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3、合同编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贷款及保证等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逾期贷款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用事实;6、第11期和第12期未还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拟证实其主张某实。

四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40%,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从第四个月起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载明为当年2月2日;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劳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潘某、张某为借款人所签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罗某作为劳某妻子在合同借款人配偶签字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劳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拖欠了第11期(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日)8251.87元和第12期(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8251.85元的借款本息未偿付原告,并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向劳某、潘某、张某主张、催收,但相对方均拒不还款付息。原告遂与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用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劳某发放了借款,劳某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某与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担保人潘某、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连带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共同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其数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依法纠正。律师代理费用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某被告承担符合合同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某、罗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本金16211.3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1、以第11期应还本息8251.87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1.6%计付;2、以第12期应还本息8251.85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1.6%计付);

二、被告劳某、罗某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县支行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2200元;

三、被告潘某、张某对被告劳某、罗某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劳某、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杰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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