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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鹰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鹰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鹰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系鹰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熊XX,男,住鹰潭市X区

原告鹰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与原告所属林荫分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年,到期日为2009年3月14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同意以坐落于鹰潭市X街北段96-X栋南单元南套、面积为73.29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该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结清利某至2009年12月18日,本金5万元及2009年12月18日之后利某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通体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并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利某10800元,本息合计60800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以后利某按有关利某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X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XX因经营超市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3月15日与鹰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林荫分社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属林荫分社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贷款月利某为7.8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三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天数按日万分之伍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某内容。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坐落于鹰潭市X街北段96-X栋南单元南套房屋作抵押,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所属林荫分社发放的借款伍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林荫分社向被告熊丽君发放贷款5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的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上述贷款截止2009年12月18日前的利某,2009年12月18日后的利某及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作出同意偿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但之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某,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10800元(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9日按月利某9‰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按期还本结息的义务,原告可主张抵押权的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某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鹰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某10800(利某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按月利某9‰计算,2011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某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被告熊XX在上述指定时间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二十五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兴

审判员缪志毅

审判员李欣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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