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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52岁,汉族,海口市基地蔬菜公司保安员,住(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定安县X镇X村,汉族,初小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略).65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乙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上诉。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其所受伤害属重伤六级伤残,而原审对其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未成年人扶养费不予判赔,显属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吴某甲重伤致残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要求被告人给予其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吴某甲在诉讼中主张的伤残补助费及未成年人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略).65元。

二、发回定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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