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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丙、史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11年12月15日投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羁押,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丙、史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丙、史某丁及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史某丙、史某丁伙同史某宁、刘某国、史某强(三人已判刑)在秦州区X巷内、玉泉观山上,采取拳打脚踢、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2起,抢得被害人杜某现金50元、“夏新牌”移动电话机1部(鉴定价值480元)、银行卡2张;抢得被害人马国栋现金100元、“爱利特牌”移动电话机1部(鉴定价值553元)、钱夹1个(鉴定价值58.5元)、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1200余元。其中史某丁全部参与,史某丙参与1起。杜某伤情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2部、钱夹1个,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马国栋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同案犯史某宁、刘某国、史某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史某丙伙同史某平、史某平(二人已判刑)、史某明(在逃)窜至麦积区X镇志杰摩托车修理部、秦州区东团庄X号院、海林南厂家属院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6500余元。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史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云、陈某、王某明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同案犯史某平、史某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丙、史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史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丙提起犯意,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史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对抢劫犯罪认定自首,且在审理自愿认罪,故对其抢劫犯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丁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史某丁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史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丙的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史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何子其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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