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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叶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叶某因房屋装饰需要向原告开设的光明装潢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2011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22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10000元材料款,尚欠原告22200元材料款,原告需用款时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欠款人为叶某、欠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欠款金额为322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9日共欠原告材料款32200元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为光明装潢材料店业主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未按约付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叶某材料款22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雪婷

审判员张春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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