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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佟某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柳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佟某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福财、郑某、被上诉人佟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佟某是工行柳州分行的银行卡储户,佟某的银行卡卡号:(略)。2010年9月20日上午,佟某在柳州还正常使用其银行卡取款,但是下午佟某再次使用其银行卡时发现其卡内存款短少219864元。佟某立即向工行柳州分行及公安机关报案。经工行柳州分行出具的账户流水清单和商户存根反映,佟某的银行卡于2010年9月20日15时14分,被一名自称“李伟”的男子在海南省海口市明珠广场刷卡消费219864元。佟某认为其卡内资金的消费不是其本人所为,而是被他人盗取,工行柳州分行应赔偿其存款损失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但工行柳州分行拒绝赔付,故发生本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佟某与工行柳州分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储蓄合同成立后,工行柳州分行应该保护佟某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佟某的银行卡在同一天短时间内在柳州和海口两地取款和消费,可以确认佟某银行卡已被他人克隆。佟某称其银行卡在海口市明珠广场消费扣划219864元不是其本人操作,而是被他人盗取资金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商场POS机、以及自动取款机是工行柳州分行服务的外延,应视为工行柳州分行的行为。由于工行柳州分行的服务器不能识别伪卡,导致佟某的资金被盗,工行柳州分行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工行柳州分行应对佟某的存款、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银行卡是凭借卡和密码同时使用,而密码的设置者是密码的唯一知情方,现佟某无法证实工行柳州分行对其密码丢失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工行柳州分行全额赔偿其资金损失,理由不充分。该院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佟某、工行柳州分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行柳州分行应对佟某存款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佟某存款损失109932元。由于佟某的银行卡资金属于活期存款,故佟某要求工行柳州分行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合理,该院不予支持。工行柳州分行应从佟某资金被盗取之日2010年9月20日起按活期利率支付佟某利息。综上,佟某要求判令工行柳州分行赔偿存款损失2198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工行柳州分行认为佟某没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但工行柳州分行完全不同意赔偿佟某损失无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工行柳州分行赔偿佟某存款损失1099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2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给付);二、驳回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9元(佟某已预交),由佟某负担2419.50元,工行柳州分行负担2419.50元。

上诉人工行柳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理财金卡卡内的219864元存款属被他人盗刷。被上诉人诉请认为其理财金账户卡于2010年9月2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发生POS机刷卡消费业务属被他人持“克隆卡”盗刷所为,但从本案查明的现有证据看,却没有哪份证据能证明其存款是被他人盗刷。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但目前该案件尚未侦破,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存款确实被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上看,也不能反映出其理财金卡是同一天在柳州和海口两地取款和消费,也不能以此证明取款消费人所使用的卡一定是“克隆卡”。被上诉人的资金是否被“克隆卡”盗刷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来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取款地在柳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款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佟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海南海口市消费219864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工行柳州分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查明“2010年9月20日上午佟某在柳州还正常使用其银行卡取款”有误,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银行卡2010年9月20日发生的五笔交易的具体时间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在海南省海口市消费219864元的时间与同一天前一笔取款交易的时间相隔较长。

被上诉人佟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的账户在海南省海口市消费219864元之前,同一日共发生了4笔取款业务,发生交易的地区号均为2105,上诉人对该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亦认可地区号2105指代柳州市,故一审查明的“2010年9月20日佟某在柳州还正常使用其银行卡取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柳州市发生的该4笔交易的时间,因上诉人提供的时间明细记录是其自行制作,并非其系统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被上诉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原始电子信息计录,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兑款付息、保障存款安全、为被上诉人保密等义务,被上诉人也负有保管好自身借记卡、帐户密码信息等义务。

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借记卡在柳州市发生了4笔取款交易,说明其借记卡当时在柳州市,而同日15时14分在海南省海口市仍然发生了使用被上诉人借记卡消费219864元的情况,柳州市与海口市两地相距较远,而发生取款和消费交易的时间相隔较短,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柳州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和海口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在海口市消费的借记卡不是被上诉人真实的借记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借记卡业务是凭密码进行,卡与密码两者缺一不可,被上诉人作为密码的设置者,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借记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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