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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廖某,男,1965年9月3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廖某美,X年X月X日生女孩廖某均。婚初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开始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也不劳动挣钱养家,被告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原、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兴县X镇民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2、永兴县公安局户籍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出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相关部门根据其工作职能出具的证明性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日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孩廖某美(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廖某均,嗣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双方自2010年4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婚姻,可以准许离婚,否则,不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虽然发生过吵打、甚至分居,以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是双方共同生活达二十三年之久,双方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女孩,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的家庭责任感不强,以及双方的性格、脾气有摩擦,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和沟通,多理解和支持,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从家庭幸福和睦的角度出发,主动、积极的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增进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由此可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坚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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