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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向某丙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唐某岐)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略)人,农民,住(略)(唐某岐)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由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瑛,被告人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16时许,古丈县X组(唐某岐组)村民向某丁为稻田某水一事与继父向某生发生纠纷,向某生殴打向某丁,向某丁之兄即被告人向某丙见状持杉木棒朝向某生后腰及右耳后部各打了一棒,将向某生打伤。当天21时许,向某丁之夫即被告人彭某得知向某丁被打后,持柴刀至继父向某生家,不顾其母及邻居的劝阻,挥刀砍击本已受伤的向某生的头部,并用刀把击打向某生头部,造成向某生死亡后果。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向某丙、彭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向某生打伤向某丁,有一定过错,向某丙致伤向某生具有一定的防卫因素,且向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向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杀人行为属于事后的报复行为,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李瑛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彭某长期受继父向某生虐待,向某生在案发当天又打伤彭某妻子向某丁,故被害人向某生有一定过错;二、彭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6时许,古丈县X组(唐某岐组)村民向某丁在家为其兄向某丙(给向某丁新屋装修)煮好晚饭后,便到“桥上冲”自家的稻田某检查田某,见田某的水沟有水,便破开一口子,让水流入自家田某,然后又到别处查看自家田某。18时许,向某丁再回到“桥上冲”田某时,发现水沟的破口已被其丈夫彭某的继父向某生堵死,水不能流入自家田某,便要求向某生让她放一夜田某,以解旱情,向某生不同意,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向某生还要撬开向某丁家的稻田某放水口,将已流入的水放出,向某丁阻止向某生,向某生便抽出随身携带的柴刀用刀背击打向某丁,二人发生扭打。向某生将向某丁按在田某进行殴打,向某丁也抓起地上的碎石击打向某生的头部并大声呼救。此时,吃完晚饭的向某丙也到附近查看自家的田某,听到向某丁的呼救声后,他顺手捡了一根长约2.5米、手臂粗的杉木棒朝二人扭打的地方跑去。见向某生正将向某丁按在地上打,向某丙便用杉木棒朝向某生的后腰打了一棒,向某生被打后松开向某丁准备起身,向某丁也趁机翻身起来,向某丙朝向某生后腰打第二棒时因向某丁挡住其视线、向某生也刚好起身,打中了向某生的右耳后部,向某生倒地昏迷过去。向某丙便去双溪乡政府投案,向某丁拿着向某生的柴刀在附近守着向某生。几分钟后,向某丁见向某生苏醒并爬起来便拿着柴刀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向某丁打电话告诉向某丙,说向某生已醒了,不要去投案了,同时打电话给在古丈县城打工的丈夫彭某,说自己被向某生打伤要去医院检查。向某丙在去乡X路上,也给彭某打电话,讲了向某生打向某丁、自己又打了向某生的情况。

在古丈县城打零工的彭某,接到向某丁和向某丙的电话后,便赶往家中。在村里,彭某遇见向某丁,向某丁称自己被打伤了。彭某见向某丁头发蓬乱,一身泥巴,心里非常气愤,想到向某生以前经常欺负自己,便萌生了砍向某生的念头。21时许,彭某到家中取得一把柴刀后赶往向某生家。此时,向某生因被向某丙打伤头部,正坐在家中等龙某、向某己、向某辛、向某庚几人扎担架送自己去医院,彭某冲进屋后,其母田某某上前劝阻,被其推倒在地,向某庚抱住彭某相劝,彭某挣脱后扬刀对大家说:“哪个都不要拦,哪个拦砍哪个!”尔后,彭某冲到向某生身边,持刀朝向某生的头颈部砍击,因用力过大,刀把被折断,彭某又用刀把朝向某生的头部猛打一棒,向某生倒地不动。彭某以为向某生已死,丢掉刀把,捡起柴刀离开现场。向某生被龙某等4人抬到双溪乡后转上救护车,在送往古丈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向某生右耳廓、耳根及颞肌部损伤用木棒一次打击可以形成,此次损伤因造成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向某生的死因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和用锐器砍伤头颈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向某丙于7月21日上午到古丈县公安局主动交待自己打伤向某生的实情,彭某于7月21日下午逃到其表姐向某壬家,在向某壬的劝说下,打电话向某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某之妻田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彭某、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古丈县公安局湘西古(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法医于2011年7月21日在古丈县公安局尸体解剖室对死者向某生进行尸体检验,经检验分析:死者向某生第一次受钝器打击头部,就已造成颅底骨折和颅内出血;第二次收到伤害,造成头颈部多处皮肤及皮下组织裂伤,特别是颈项部两处锐器伤,深达颈椎,造成大量失血,且头部再次收到砍伤和击伤颅脑损伤加重。检验意见:死者因头部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和用锐器砍伤头颈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

古丈县公安局湘西古(公)刑鉴(法)补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补充意见:死者右耳廓、耳根及颞肌部损伤用木棒一次打击可以形成,向某丙所站位置和用木棒打击可以形成,此次损伤因造成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因被第二次伤害掩盖,无法确定。

2、古丈县公安局湘西古(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伤者向某丁头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8平方厘米,右手有1厘米长的表皮划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3、古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共两处,一处位于双溪乡X组向某生家里,一处位于西岐组上冲(地名)向某丁家水田某角。在向某生家,发现一长34cm、直径为24cm的刀把(已提取),刀把一侧断头新鲜,上面有血迹,现场有血迹及头发(均已提取)。在向某丁家水田某侧田某,田某及田某有踩踏痕迹,田某部分水稻苗损坏,水田某坎侧面有草被压折,被压折草上有两块腐化的杉木条。根据向某丁的陈述,侦查人员在水田某近500m的田某胜家水田某侧提取了一把柴刀,刀把上有红色血样物质。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从侦查人员准备好的8把不同形状的柴刀中,指认出X号柴刀系他致死被害人的工具。

5、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因稻田某水一事,她被向某生殴打,其兄向某丙击中向某生右耳部一棒,向某生头部出血的经过。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其夫向某生看田某回家,头部受伤出血,浑身衣服脏湿,向某生讲和向某丁打架了。她叫人扎担架准备送向某生去医院,这时,其子彭某持柴刀来家里,不顾她及向某戊等邻居劝阻,将她推到在地,彭某用柴刀砍了向某生,时间约3到5分钟,连柴刀刀柄都砍断了,向某生被砍倒在地。之后,他们将向某生送往医院,但人未抢救过来。

证人向某戊、龙某、向某己、向某庚、向某辛的证言与田某某证言内容一致,证明了彭某用柴刀致死向某生的经过。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要他骑摩托车送彭某双溪乡。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6时许,他在村X乡政府,并讲:为争田某,向某生殴打其妹,向某丙打了向某生两棒。

9、证人向某壬的证言证明,她劝说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0、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他见到向某生殴打其妹向某丁,持杉木棒朝向某生右侧腰部打了一棒,尔后他朝同一部位打了第二棒,因向某丁刚好爬起来,所以第二棒误中向某生的头部,向某生倒地。他准备去乡政府自首,途中接到向某丁电话讲向某生醒了。

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他得知妻子向某丁被向某生打伤后,持柴刀到向某生家致死向某生的经过。

11、报警登记及受案登记:2011年7月20日21时56分,向某戊向某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2、“120”接诊电话登记表:2011年7月20日22时51分,古丈县人民医院接到向某戊从双溪乡卫生院打来电话,120急救车出诊,病人在途中死亡。

13、到案说明:被告人向某丙、彭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4、户籍资料:被告人彭某、向某丙及被害人向某生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情况。

被害人向某之妻田某某的声明书:田某某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在发现其妹向某丁与向某生打架后,没有采取合理的劝解、阻止等方式化解矛盾,而是持木棒前往帮忙,并打中向某生的腰部及头部,造成向某生颅骨骨折的损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在得知其妻向某丁被向某生殴打后,持柴刀至被害人向某生家中,不顾母亲及邻居的劝阻,砍击殴打本已受伤的向某生,造成向某生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被告人向某丙伤害被告人向某生的过程中,向某生殴打向某丁,致向某丁轻微伤后果,有一定过错;向某丙为阻止向某生殴打其妹,先朝向某生后腰打了一棒,带有防卫意图,但在向某生松开向某丁后,仍朝向某生打了第二棒,致使向某生头部受伤,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但犯罪情节较轻;向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向某丙认罪态度好,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向某丙宣告缓刑。在被告人彭某致死被害人向某生的过程中,向某生已经受伤在家,彭某得知其妻被向某生打伤后,为泄愤持刀杀死向某生,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此时向某生不存在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汪祖宝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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