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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1月生育儿子李某伦,1992年3月生育女儿李某莲。由于婚前生活开支大,被告不愿意做农活,夫妻经常吵闹,被告于1993年至2006年期间外出打工,与他人玩乐不顾家,小孩也不管不问,2006年4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三年多,毫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3、浮石镇X村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

被告韦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依法向被告韦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韦某某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到融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88年1月生育儿子李某伦,1992年3月生育女儿李某莲。由于婚后生活开支大,原、被告间产生矛盾,经常吵闹,被告于1993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外出打工,2006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困难经常吵闹,被告于2006年4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无来往,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某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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