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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某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某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田某松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凤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男,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西某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某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正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人田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某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戊因为怀疑田某松偷了自家的木材而持刀将田某松捅伤,并致其不治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田某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医某、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5177元。

被告人田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的死亡是欠交医某不能及时救治引起。请求从轻减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戊曾多次发现被害人田某松偷伐其家的木材,为此两人曾多次发生口角争执及相互打斗。2000年4月13日早上田某戊起床后,发现放在自家坪坝内的三四根杉木不见了,随即四处寻找,当其问询至杨某辛的锯木店时,田某戊认为杨某辛准备锯的杉木是自己的,就问杨某辛杉木的来源。杨某辛说木头是田某松卖给他的。田某戊听后就怀疑田某松又偷了自己的木材,心中十分气愤,遂沿途寻找田某松,意图与之理论。为给自己壮胆及威胁田某松,田某戊回到家中从厨房碗柜内取得一把带有刀鞘的三角剔骨尖刀拿在手上,之后又在村里四处寻找田某松。当日10时许,田某戊在田某军卖肥料的店子外发现田某松,田某戊便持刀进入店内,与田某松发生争执。随后,田某戊持刀朝田某松的身体进行刺击,致使田某松身体多处受伤。在村民的解劝下,田某戊将凶器丢在现场后逃跑。田某松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入凤凰县萍春中医某治疗,同年4月30日田某松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某验,田某松因胸部锐器刺伤,致左胸腹贯通伤,食管破裂,食物进入胸腔引起感染,又因经济困难欠费未能及时手术及有效治疗,最后并发急性腐败性脓胸,心肺呼吸衰竭死亡。田某戊逃离现场后,当日潜逃至吉首市,再搭乘火车潜逃外地,在潜逃至上海、西某、天水等地期间,其以打工为生。2011年8月1日,田某戊主动来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情况及立案情况。

2、到案说明。证实田某戊为主动投案。

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概貌照片、提取的凶器匕首照片。证实了作案的中心现场位于林峰乡X村民田某军的农资店内及作案的凶器。

4、尸检报告。尸检情况为,左背腋后见一处3X0.1厘米纵形疤痕;左胸腋前第八肋处见2.5X0.1厘米疤痕;左上腹肋弓下有一9X0.5厘米疤痕;左手腕外侧见一处4X0.1厘米疤痕;左胸腔后内侧食管下端见一纵形1.0X0.5厘米破裂口。检验结论为,田某松因胸部锐器刺伤,致左胸腹贯通伤,食管破裂,食物进入胸腔引起感染,又因经济困难欠费未能及时手术及有效治疗,最后并发急性腐败性脓胸,心肺呼吸衰竭死亡。

5、证人田某己证言。当时我和我父亲田某松、大姐田某丙三个人在林峰乡X村一家卖肥料的门面里帮老板下肥料,我就在我父亲的旁边,突然看见田某戊快步走到我父亲的身旁二话不说就用一把剪刀刺在我父亲的身上,之后田某戊就走了,我父亲被刺伤后,我见他的衣服都是血,腋下有一个伤口流出很多血,手上也被刺了一刀,其他部位还被刺了一刀(具体部位记不住)一共被刺了三刀,我和我父亲就走去医某,走到路上我父亲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之后被送到凤凰县城医某抢救,过了十几日我父亲就在医某死亡了。我只记得刀子长约1尺,刀子前面是尖的,刀子是白色的,其他的记不清了。

6、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农历三月初的一天上午,吃了早饭后我和我父亲田某松、弟弟田某三个人到本村“军军”的出租门面帮“阿忠”下肥料,我见田某戊上了石阶后就冲进卖肥料的门面里,我父亲当时背对着田某戊,肩上正抬一包肥料,田某戊一冲进去就右手握刀刺我父亲的背部一刀,我父亲被刺中后抬一包肥料转身过来看,这时田某戊又用刀捅了我父亲腋下一刀。

7、证人田某庚的证言。在打架的前一个晚上,田某松跑到我屋前喊我,向我借一副木马来锯木头,并且要把木头卖给我.我觉得不对劲,我就不敢买,然后他就把木头扛走了。到天亮的时候就看到邻居田某戊到处找木头,因为不想找麻烦我也没有跟他讲田某松昨夜在我院子锯木头的事。我知道这些木头肯定是偷来的,因为田某松家里一根木头都没有。

8、证人杨某辛、侯某壬的证言。杨某辛证实田某松卖了两根木头给杨某辛,第二天田某戊来找木头,并说田某松卖给他的木头是自己的。侯某壬证实了事情的起因是田某戊怀疑田某松偷了自家木材,事后田某戊一直没回来,也没有给田某松家赔过钱。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没有争吵和扭打,田某松正右侧身在堆放肥料,田某戊就从右侧腰部抽出刀来捅了他。刺第一刀的时候田某戊是站在田某松的左侧,刺第二刀的时候,田某戊是站在田某松的后面。刺中后田某戊就走了,没有采取抢救措施。

10、证人葛某、田某癸的证言。证人葛某证实了田某松身上受伤了,地上有把三角尖刀。田某松经常偷人家木头卖,并因此与田某戊起过矛盾。证人田某癸证实田某松左腋下有伤。

11、证人侯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人侯某某证实了田某松经常偷田某戊的木头,田某戊是主动投案。证人田某某证实田某戊为人老实,田某松经常偷人家木头,并因此与田某戊有过矛盾。

12、被告人田某戊的供述。因为我用刀刺伤本村的田某松,过后田某松死了。2000年农历3月初9早上,我起床发现放在院子的几根木头被人偷走了,8点钟左右我去村里的锯木点看,发现杨某辛敢他要锯的木头就是我家被偷的木,杨某辛敢讲木头他是给田某松买的。我知道田某松又偷我家的木头当时很气愤,到上午9点多钟,我回到家里也不和我的家人讲就从厨房的碗柜取出一把剔骨刀拿在手上,我拿着刀又出去找田某松,我找到村里侯某某菊家的时候就发现田某松站在卖肥料的门面门口,我当时很生气地质某他:“伢松,你昨晚又把我家的木头偷走了”他讲他没有偷,我讲:“勇敢买你卖的木头就是我家的木头”,他还和我争,我见他不认账就持刀走近田某松,我靠近他后我右手正握着剔骨刀刀尖朝下放在右侧,左手就和田某松相互推舞,推舞了一下我们两个就进到门面里的肥料堆旁,我见他手里好像拿有一个小东西,我是单手和他双手面对面推舞,我右手用刀从下至上对田某松的左腋下用力捅了一刀,我感觉刀子已经进入肉里面了,田某松被我刺中一刀后,双手就不太舞动有点软了,他手里的东西某在地上,人就侧身躺在肥料堆,我们两个相互扭打了一下,旁边的人就来劝了。这时田某松就从肥料堆起来,他一起来我就看见他的左腋下飙血,我当时就感到事情搞大了,田某松骂骂咧咧走出去,我见围了很多人又见田某松的伤有点重,当时有点怕,之后就慢慢往凤凰方向走,在路上搭车往凤凰城,从吉首爬火车逃跑了。这次来我是来投案自首的。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戊属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戊因为怀疑被害人偷了自家的木材,而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后潜逃,导致被害人受伤17日后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戊能够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当中,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拒绝调解,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不成协议,考虑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龙建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某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某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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