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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钟某、李某丙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镇干部。

被告钟某,男。

被告李某丙,女,系被告钟某之妻。

原告某某与被告钟某、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丙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丙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月1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1063-X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李某丙的17939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1997年3月13日,被告钟某、李某丙以种植为由向原宜章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原某某基金会)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借款期限至1997年7月20日止。被告钟某借款后于1997年4月19日返还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未返还本金且未支付利息,经原某某基金会催讨后,被告钟某拒不偿还。原某某基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某某接管,原告某某多次向被告钟某催讨,其仍拒绝偿还。被告李某丙系被告钟某的配偶,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已到期利息13939元)。

原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钟某、李某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某尚欠某某借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钟某、李某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3日被告钟某向原某某基金会借款8000元用于种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至1997年7月20日止。被告钟某借款后,于1997年4月19日返还借款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该剩余借款未支付利息。2005年9月30日,原告某某根据宜章县“两会一部”清整领导小组的要求接管了原某某基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2005年10月,原告某某成立债务催讨小组,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钟某,并向其多次催讨,被告钟某至今未向原告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钟某系在与被告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某某基金会借的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于1997年3月13日向原某某基金会借款8000元用于种植,双方约定月利率19.8‰,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13日至1997年7月20日,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全面履行。被告钟某已经返还原某某基金会借款本金4000元,根据利随本清的惯例,本院认定该4000元的利息被告钟某亦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被告钟某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按月19.8‰应当支付的利息。现原告某某接管了原某某基金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成立了债务催讨小组,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钟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钟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钟某应向原告某某返还借款4000元及其利息,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该4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今,被告钟某已经借款184个月,被告钟某应向原告某某支付利息为14572.8元(4000×19.8‰×184=14572.8)。被告钟某借款8000元时,其与李某丙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种植,该债务属于被告钟某、李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丙应与被告钟某共同偿还。综上,被告钟某、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返还借款4000元,支付利息14572.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3日,以后另计),合计185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财产保全费199元,合计447元,由被告钟某、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红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丙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程序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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