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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丙、贺某丁、辛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清涧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清涧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清涧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辛某、贺某丁、贺某丙在玉家河镇X村张某家盗窃旧某脑一台、皮箱一个,电脑卖给一个叫杨某的哑巴,电脑、皮箱无议价。

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辛某、贺某丁、贺某丙、刘某某(在逃)、惠某某(已不起诉)、贺某丁(已不起诉)、阿某(在逃)在玉家河镇X村白某己家盗窃八盒红云烟、40元现金,烟无议价。

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辛某、贺某丁、贺某丙、刘某某、惠某某、贺某丁、阿某在玉家河镇X村赵某辛某盗窃两块手表、两部手机、100元现金。手表、手机无议价。

2011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贺某丙、惠某在宽州镇X村惠某琴家盗窃手机两部、可乐两瓶。手机、可乐无议价。

2011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贺某丙、惠某在宽州镇X村薛某、王某壬家抬门入室,未盗得物品。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贺某丙、惠某、惠某在下二十里铺乡X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4元,手镯一对。无议价。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在玉家河镇X村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惠某家盗窃现金1080元,两部手机和一些硬币。手机、硬币无议价。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贺某丙、惠某(收容教养)在老舍古乡X村白某某家盗窃现金1900元、一条磨砂猴王某某和一些硬币、旧某(均无议价)。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霍波波(批捕在逃)和贺某丙、惠某在玉家河镇X村白某某成家盗窃尖刀一把。后将刀扔掉,行至玉家河镇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某丙共参与入室盗窃13起,所盗现金31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贺某丁参与入室盗窃7起,所盗现金共计12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辛某参与入室盗窃6起,所盗现金140元。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辛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贺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2日,在玉家河镇X村盗窃两部手机、一些硬币不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贺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2日,在玉家河镇X村盗窃两部手机、一些硬币有误,手机只有一部、无硬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贺某丙伙同贺某丁、辛某骑贺某丁的摩托车到玉家河镇X村,在被害人张某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一台旧某脑、一只皮箱,后卖给一个叫杨雄的哑巴,得赃款100元,被三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自己家被盗,丢失了一台旧某脑,一只黑皮箱。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她和张某是邻居,2011年4月18日下午四点多,有三个年轻人在张某家门口呆过,骑摩托车走时,最后面的人反方向坐在摩托车上,手里抱着一个大黑箱子。

3、辛某、贺某丁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指认位于玉家河镇X村张某家中就是其于2011年4月18日实施盗窃一台电脑、一只皮箱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他和贺某丁、贺某丙骑贺某丁的摩托车在玉家河镇X村一居民家中盗窃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音箱一对、摄像头一个,那些东西用皮箱装着运走,回城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老舍古乡X村的杨雄。钱给摩托车加油和吃饭用了。

5、被告人贺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辛某、贺某丁在玉家河镇X村一农户家中,盗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个摄像头和一个箱子,后由辛某卖给杨雄,买的100元钱,他们三个人消费了。

6、被告人贺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贺某丙、辛某在玉家河镇X村一农户家由贺某丙抬门入室盗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音箱一对、摄像头一个和一个皮箱,运回县城后由辛某卖给一个叫杨雄的人。

(二)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辛某伙同刘某某、惠某某、贺某丁、阿某共同乘贺某丁和刘某某的摩托车到玉家河镇X村,在被害人白某己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八盒红云烟(无议价),40元现金。烟每人分了一盒,40元现金给摩托车加油用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4月24日她家被盗,丢失红色云烟一条,现金四十元。

2、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有七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一辆红色的)从她家门口经过。

3、辛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指认位于玉家河镇X村白某己家就是其于2011年4月24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4、同案犯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24日,贺某丁、刘某、阿某、贺某丁、辛某、贺某丙七人骑摩托车在玉家河镇X村一居民家,由辛某、贺某丙、贺某丁实施盗窃,其余的在望风,共盗的红云烟八盒和现金四十元。

5、同案犯贺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他和贺某丙、贺某丁、阿某、刘某、惠某某、辛某七人骑两辆摩托车在玉家河镇X村一住户家盗窃八盒烟和一些零钱。

6、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辛某伙同刘某某、惠某某、贺某丁、阿某共同乘贺某丁和刘某某的摩托车到玉家河镇X村,在被害人赵某辛某采取翻墙入院、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两块手表(无议价)、两部手机(无议价)、100元现金,手表让刘某某拿走了,手机阿某拿走了,现金回城后挥霍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辛某述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四点多,他从山里回来发现自己家被盗,丢失手表两块、手机两部、100多元现金。

2、同案犯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辛某、贺某丁、贺某丙、阿某、刘某某、贺某丁骑两辆摩托车到玉家河镇X村子,在一户人家由辛某和阿某实施盗窃,其余的负责望风。他只知道盗的一部旧某机,辛某拿走了。

3、同案犯贺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贺某丁、贺某丙、阿某、刘某某、惠某某、辛某七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玉家河镇X村一住户家,盗的两部手机。

4、辛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指认位于玉家河镇X村赵某辛某就是其于2011年4月份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被告人辛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他和贺某丙、贺某丁、阿某、刘某某、惠某某骑摩托车在玉家河镇X村一户有院墙人家翻墙进入院内,贺某丙和他、惠某某、阿某进入窑内盗的两块手表、两部手机和100多元现金。手机让阿某扔了,钱一块吃饭用了,手表不知去向。

6、被告人贺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贺某丁、辛某、阿某、霍某某、刘某某、惠某某几个人骑摩托车在玉家河镇X村一农户家里盗的两块手表、两部手机(阿某拿走)和100多元现金,现金被花费了。

7、被告人贺某丁供述证实,他和贺某丙、辛某、阿某、刘某某、惠某某分别乘两辆摩托车在玉家河镇X村一户有院墙的人家,盗的两块手表、两部手机和100多元现金,手表和手机不知谁拿走了,现金回城里后吃饭、上网花费了。

(四)2011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贺某丙伙同惠某在宽州镇X村阿某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两部手机、两瓶可乐(均无议价),手机由于太旧某手扔掉了,可乐喝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阿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3日,她家丢失了两部旧某机、两瓶可乐。

2、同案犯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在宽州镇X村,和辛某、贺某丙盗的两部手机、两瓶可乐。

3、贺某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指认位于宽州镇X村惠某琴家由东向西第二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初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辛某、贺某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1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伙同贺某丙、惠某到宽州镇X村,分别在被害人薛某、王某壬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的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3日,他家里被盗。

2、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实,2011年8月初,他家被盗,具体盗走什么,不清楚。

3、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他从窗子的玻璃上看见外面好像有人哩,他就下了炕走出门外,见邻居王某壬家的门被抬开,里面有三个年轻人在乱翻,他问那些年轻人干什么哩,他们就跑了。

4、贺某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指认位于宽州镇X村薛某家由西向东第二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初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位于宽州镇X村王某壬家由东向西第一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初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同案犯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他和贺某丙、辛某在宽州镇X村实施盗窃,未盗的物品。

6、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辛某曾犯罪的事实。

7、被告人贺某丙、辛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贺某丙伙同惠某、惠某坐摩托车到下二十里铺乡X村,在被害人王某某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4元,手镯一对。后经别人辨认手镯是假的便扔掉,钱他们消费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农历七月十二日(阳历8月11日),她丢了一对假手镯和4元钱。

2、同案犯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在下二十里铺乡X村一居民家,盗的4元钱和一对手镯。手镯经鉴定后是假的便扔了,钱他们花费了。

3、惠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指认位于下二十里铺乡王某某家由东向西第一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11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贺某丙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贺某丙伙同贺某丁骑贺某丁的摩托车到玉家河镇X村,分别在被害人贺某丁、白某某、呼某、惠某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1080元,一部手机(无议价)。贺某丙分得现金560元,给摩托车加油用去40元,其余被其挥霍。贺某丁分得现金520元,被其挥霍,手机被扔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早上11点多,一家人去赶庙会,下午回去发现家中被盗,丢失1000元钱。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她赶庙会回去,发现家中被盗,丢失80元钱。

3、被害人呼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她赶庙会回去,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一些硬币。

4、被害人惠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家中被盗,丢失一部手机。

5、贺某丁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指认位于玉家河镇X村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惠某家就是其于2011年8月22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6、被告人贺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在玉家河镇X村盗窃四户,具体盗窃数额是贺某丁分配,给他分了560元。

7、被告人贺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当天双庙乡上有庙会,他在网上联系的贺某丙,两人骑着摩托车从双庙翻山到玉家河镇X村,在四户人家盗的现金1080元和一部手机。

(八)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贺某丙伙同惠某到老舍古乡X村,在被害人白某某云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1900元和一些硬币、旧某、一条磨砂猴王某某。现金被挥霍,纸币、硬币已发还失主。烟自己抽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7日,家中被盗,丢了五百元现金,一条价值105元的猴王某某,半盒老式硬币。

2、同案犯惠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7日,他和贺某丙在老舍古乡X村一户人家盗窃现金1900元,猴王某某一条、一些旧某及硬币。

3、证人李某、白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下午,他们以100元钱收购了惠某和贺某丙的一盒旧某币(盒子为铝饭盒)、几张某某。

4、贺某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指认位于老舍古乡X村白某某家由西向东第一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27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在“文宝斋”所提取的旧某币及旧某已发还某某。

6、白某某的领条及谅解书证实,白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领到贺某丙家属贺某丁的赔偿款1900元,并对贺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7、被告人贺某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贺某丙伙同霍波波骑摩托车到玉家河镇X村,在被害人白某某成家采取破窗而入的方式盗窃剪刀一把,后扔在白某某家院外,离开后被玉家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早上大约8点多,他听白某某成家有响声,就出去看见窗户被捣烂两个洞,仍然听见响声,他就大声喊“叫村长去”,这时从窗户里爬出两个人跑了。

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两个人将白某某成家的窗子捣破并入室盗窃,后朝玉家河方向走了。白某某胜就报了警及三人被派出所民警挡住的事实。

3、同案犯惠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9日,他在玉家河镇X村实施盗窃,但未盗的物品。

4、贺某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指认位于清涧县X村白某某成家由西向东第一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29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白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6、被告人贺某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户籍证明证实,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涧县X村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涧县X村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涧县X村人。

综上,被告人贺某丙共参与入室盗窃13起,盗窃数额3124元,得赃款560元;被告人贺某丁共参与入室盗窃7起,盗窃数额1220元,得赃款520元;被告人辛某参与入室盗窃6起,盗窃数额140元。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贺某丙与贺某丁家属已将非法所得退缴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辛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于2011年8月22日在玉家河镇X村盗窃现金1080元、两部手机、一些硬币有误,经查,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在玉家河镇X村四户人家盗窃现金1080元、手机一部,无硬币。指控错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辛某构成累犯,要求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辛某于2008年11月28日在西安市实施抢劫时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辛某不构成累犯,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辛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和非法所得,且被告人贺某丙家属积极退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对贺某丙的谅解。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四、没收被告人贺某丙非法所得人民币560元,没收被告人贺某丁非法所得人民币5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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