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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丹、人民陪审员赵金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鼎城区法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当时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鹏、沈某辉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09年上半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4、原、被告婚生子沈某、沈某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婚生子沈某、沈某均愿意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

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龙某的父亲龙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2009年上半年外出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及本院对龙某初的调查笔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的锁链,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沈某与被告龙某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沈某,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外出务工养家,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夫妻俩经常分居,彼此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9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且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从2009年3月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沈某、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要求随原告生活,暂不利于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沈某、沈某均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沈某均由原告沈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红先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人民陪审员赵金秋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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