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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倪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南松,湖南省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倪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南松,被上诉人肖某香及其与被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3日15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装运一车矿石从湖南省衡阳县X镇“湖南省瓷泥矿矿区”山道上由南往北下坡行驶,途经坡道中间时,因货车右后制动分泵突然断裂脱落,导致车辆无制动效果。致使乘车人万某明因跳车被该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南省衡阳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受害人万某明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受害人万某明死亡的损失是否应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五原告是否具备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五原告认为,乘车人万某明系在被告驾驶的湘x号货车右后制动突然断裂脱落,导致车辆无制动效果的紧急情形下而跳车避险,从而导致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万某明应属该次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五原告具备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提出索赔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受害人万某明与被告陈某系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且万某明系事故车上乘客,应按车上人员对待。因此,万某明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应由雇主陈某负责赔偿。另外,万某明及五原告均不属于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因此,五原告不具有诉权。原审认为,该案是一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提出的受害人万某明与被告陈某属雇佣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断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万某明是否属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人员。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本案中,因万某明离开车辆驾驶室,导致被其所乘坐的车辆碾压而当场死亡的保险事故。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万某明不属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即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五原告具备向保险人索赔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五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5、车辆鉴定费3000元;6、法医尸体检验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1、受害人万某明的父亲万某丙系退休工人,因此,不应赔偿其生活费。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依据;3、车辆鉴定、法医尸体检验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认为,受害人万某明的父亲万某丙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万某丙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受害人万某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车况鉴定费、尸体检验费为3600元。据此,对五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20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倪某某的生活费4756.25元(3805元/年×5年÷4);4、车辆鉴定费3000元;5、法医尸体检验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5元。

综上,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被告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万某明死亡,侵害了万某明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湖南省衡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因此,对五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负担60%,五原告自负40%。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被告陈某应负的60%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25元,其中,被告陈某应赔偿60%即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偿x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车辆超载免赔率10%,即x元×80%);被告陈某赔偿x.75元;五原告自负40%即x.50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中的款项,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总额为x.75元(x.75元减去被告陈某已实际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250元,由五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陈某负担13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万某明系湘x号中型货车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故对受害人万某明的死亡,应按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75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保险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判未将本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予以扣减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承担75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倪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万某明系第三者,不是湘x号中型货车的车上人员,上诉人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审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是正确的。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万某明是被保险机动车湘x号中型货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上诉人是否应对万某明的死亡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书认定,受害人万某明是被湘x号中型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致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湘x号中型货车的司机即被上诉人陈某、乘车人王修成的陈某及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受害人万某明确系被保险车辆湘x号中型货车的本车人员,在该车右后制动突然断裂脱落,导致车辆无制动效果的紧急情形下,万某明跳车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即碾压时,受害人万某明已处于所乘车辆之外,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万某明已由该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即车外第三人。受害人万某明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故上诉人应对受害人万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受害人万某明的死亡应按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从理赔金额中扣减“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陈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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