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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某某与海南儋州依时美广告装饰工程公司、海南东湖嘉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儋州依时美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保通汽车修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湖嘉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上诉人勒某某因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勒某某虽与海南儋州依时美广告装饰工程公司(简称依时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海南东湖嘉丰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东湖酒店)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勒某某事后在依时美公司与东湖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承包合同》上补签上自己的名字,自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作法未得到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也就不受法律保护。故东湖酒店的辩解合法合理,应予采纳。依时美公司已于2000年7月14日被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报公告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时美公司的主管开办单位海南儋州湖南工业村开发公司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因此,勒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勒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0.00元,财产保全费1170.00元均由勒某某负担。

勒某某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依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某生,但在开庭前,法院未经合法传票传唤和公告,在谢某某本人没有出庭情况下,也未在案件事实弄清之前就缺席判决,违反了法院关于第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时,经审查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并已给予立案,但原审裁定却认定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违反了有关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企业法人终止、解散、被撤销、清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都明确了公司法人撤销后的法律责任;而原审裁定却违背民法规定,擅自以诉讼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时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装修款及借款(略).00元。据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依时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装修款及借款13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时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应当以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的公告为据。根据该公告依时美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局对该公司违法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在依法进行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在此以前,该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勒某某起诉原审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据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林宁波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张爱珍

二ΟΟ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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