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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丙与文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文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丙与被告文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文某杰。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六年来,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很少孝敬老人,原告对被告总是不冷不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做事从不与被告商量,一意孤行。被告看在小孩的份上,一再宽容、忍让,对这个家尽心尽力,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小孩的成长,为挽救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若被告坚决要离婚,必须满足我以下条件:一、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二、被告把原告娶进门花费了7万元左右,这笔损失和平常给原告家做人情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同年8月28日生育儿子文某杰。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故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又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丙与被告文某丁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文某杰由被告文某丁负责抚养,由原告文某丙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支付时间:2012年7月6日前支付1万元,余下1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文某丙享有对小孩文某杰的探视权,被告文某丁不得阻止,否则,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文某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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