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代理检察员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小铺摊处,同村的麦某癸二同其胞兄弟麦某辛、麦某壬、麦某癸清等四人因小事到李某甲家责骂李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两家相互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拿出一把长剑,冲到公路上与麦某癸二对打并持剑刺中麦某癸二左胸部,致麦某癸二当场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投案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提请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5日(大年初一)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小铺摊处,同村的麦某癸二同其胞兄弟麦某辛、麦某壬、麦某癸清等四人因小事到李某甲家责骂李某甲,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的兄弟李某弟、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闻声赶来,两家引起相互斗殴。被告人李某甲返回卧房,从其睡房的枕头底下拿出一把长剑,冲到公路上与麦某癸二对打并持捡刺中麦某癸二左胸部,致麦某癸二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交代2000年2月5日(大年初一)下午5时,同村的麦某癸二、麦某辛、麦某癸二、麦某癸清四兄弟因小事到李某甲责骂李某甲,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的兄弟李某弟、李某乙等人闻声赶来后,两家引起相互斗殴。李某甲从卧房里拿出一把长剑冲上公路,又与麦某癸二对打并持剑刺中麦某癸二左胸部,尔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②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5日下午5时许,麦某四兄弟因小事到李某甲家责骂李某甲,引起麦某和李某几兄弟互相斗殴,尔后,李某甲手拿一把长剑冲上公路与麦某癸二对打,随后看见麦某癸二前胸、腹部流着鲜血倒在公路上。证人陈某戊、李某庚的证言也证实上述事实,证人李某己、麦某辛、麦某壬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双方互相斗殴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其刺死麦某癸二的凶器一把长剑(长约40cM,双刃)的情况,证实该把长剑是李某甲刺死麦某癸二的凶器。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该把长剑上提取的血迹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麦某癸二的血型一致。
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麦某癸二左乳头外侧有一为3.5×1.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里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伴左肺创口3.5CM,左肺叶变小,左侧胸腔大量积血。证实麦某癸二系被他人持锐器刺创左胸,伤及肺叶造成左侧胸腔血气胸大出血休克死亡。
⑤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记录现场的有关情况及方位。
⑥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7年8月1日,系(略)人。
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争执而持剑故意伤害麦某癸二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麦某癸二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责任。综观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00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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