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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为与被告屠某、王某、潘某、屠某、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屠某。

被告:王某。

被告:潘某。

被告:屠某。

被告:屠某。

原告甘某为与被告屠某、王某、潘某、屠某、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王某、潘某、屠某、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屠某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屠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11年6月20日至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潘某、屠某、屠某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前述四被告对被告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屠某出借借款6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清了2011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潘某、屠某、屠某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屠某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234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23400元(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屠某承担;2.被告王某、潘某、屠某、屠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屠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2.《担保合同》四份,证明:被告王某、潘某、屠某、屠某为被告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屠某出借借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屠某尚欠2011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23400元;

5.委托代理协议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屠某、王某、潘某、屠某、屠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屠某、王某、潘某、屠某、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屠某应当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屠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屠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屠某按月利率18‰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2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11月30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潘某、屠某、屠某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王某、潘某、屠某、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潘某、屠某、屠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某追偿。被告屠某、王某、潘某、屠某、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2011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王某、潘某、屠某、屠某对上述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王某、潘某、屠某、屠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34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被告屠某、王某、潘某、屠某、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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