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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外××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X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某某行)借款人民币(略)元,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11日,每月结息,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担保。2011年4月21日,因被告未按时付息,农行宁某某行要求原告按合某要求承担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2011年4月21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向农行宁某某行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0410.76元,合某(略).76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略).7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合某及最高额保证合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略)元并对利息、还款期限做了相关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农行宁某某行还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替被告归还了农业银行贷款本息(略).76元的事。

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宁某某行签订的借款合某及农行宁某某行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某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某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农行宁某某行要求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农行宁某某行的要求下归还了借款本金(略)元,代为支付利息10410.7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略).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83元,由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曰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应建军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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