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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时间:2001-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初字第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亮、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香港嘉宁贸易公司和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港商林某欢跟胡宏明在香港购买了一批聚脂短纤(又称涤纶短纤,编号为(略)),准备进口10个货柜252吨到内地,但因没有进口许可证,林某欢为此找林某忠,林某忠又找老乡黄某文问黄某否办法。黄某文即找被告人陈某甲并告诉陈某有一批短纤货物因没有许可证某口内地,问陈某甲有否办法,陈某甲就告诉黄某文他在海南三亚海关有熟人,可以从三亚海关报关进内地、黄某风文就委托陈某甲负责这批货物的进口报关。在明知这批货物属国家配额进口的货物情况下,为了将这批货物伪报成不需要许可证某低税额的货物,陈某甲以货主的身份与海南俊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进口商品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联营进口人造棉、涤纶棉3万吨,由陈某甲负责资金及自营自销、海南俊华公司在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单证某负责报关、报检,每吨收取人民币40元手续费;双方周时签订了分期发货的外贸合同。因海南俊华公司没有报关员,于11月11日跟三亚外轮代理公司签订了由该公司代理报关的协议。1999年11月15曰,陈某甲委托香港泰而信船务有限公司从香港运输10个货柜800包共重252吨聚脂短纤到三亚港;陈某甲又于11月16日跟三亚港务总公司签订了《涤纶丝港口装卸协议书》。报关前,陈某甲将“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的印章某过王某交给海南俊华公司用来报关。因第一次以人造纤维短纤(编号为(略))报关未被海关受理后,陈某甲又指令其职员何某乐三次发更改货名传真给香港泰而信船务有限公司转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海南俊华公司业务员颜某发、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报关员蔡朝惠根据传真指令,最后于11月26日以“维尼纶人造纤维短纤(未梳))”,价格400美元/吨向三亚海关报关。经三亚海关抽样检验,证某货物实为“聚脂短纤”,海南估价为780美元/吨。被告人陈某甲伪报货名,低报价格共偷逃税款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证某证某、书某、电某录音整理笔录、鉴定书、走私物品偷逃应交税额核算报告书,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把属国家配额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不需许可证某低税额的货物进口,企图逃避海关的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被三亚军海关某工作人员索贿后,在该工作人员的教唆下做的,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某证某:

1、证某胡某明(香港兴泰亚洲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某证某,1999年11月,林某欢与其公司购买一批聚脂短纤,又称涤纶短纤,编号为(略);

2、证某林某某的证某证某,1999年11月的某一天,林某欢从胡宏明处买了10个货250多吨的涤纶短纤,想进口到内地,但因没有进口许可证。为此,林某欢找到其,其又找黄某文,黄某文讲他有办法从海南报关进内地。于是,休连欢就通过其联系到黄某文办理该货物进口内地的事宜;

3、证某黄某某的证某证某,1999年10月左右的一天,林某忠打电某告知其有10个货柜共252吨涤纶短纤要运到内地,但没有许可证,如果其有办法运到内地,每吨给其3300元费用。其就和陈某甲联系,陈某他与三亚海关的人很熟,没有问题,他可以用人造纤维短纤来报关。商定条件后,陈某船将该批货物运到三亚,告知其共向三亚海关申报了三次货名,最后一次以人造纤维短纤报关,海关受理了。过几天,陈某电某告知其,因申报的货物名称与化验的结果不同,货被三亚海关扣留。

4、证某何某某的证某证某,其根据陈某甲的指示,咨询了船务公司运化纤到海南的价格,最后陈某泰而信船务公司谈成了,后来货运到海南后,其几次根据陈某指令,更改货名,传真给大陆的一间酒店,由陈某认,并盖上章,再传回给其,其再传给泰而信船务公司;

5、证某刘某平(泰而信船务有限公司经理)的证某证某,1999年10月左右,光华公司的何某姐与该公司联系要求运输人造棉到三亚,后由陈某甲打电某给其,定下运输事宜:。

6、证某庄某玉(泰而信船务有限公司职员)的证某证某,1999年11月,其公司是根据光华公司何某姐的要求更改货名的。

7、证某罗某才(海南俊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证某证某,1999年11月,朋友王某问其,可否与他的香港朋友代理进口人造棉、涤纶棉,是不需要进口许可证某,其同意。11月3日,在王某的安排下,其在海口黄某大酒店与陈某甲商谈代理进口事宜,并鉴定了合同。11月12日,其接到通知说货物已到三亚港,但因其公可没有报关员,在陈某绍下,其公司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代为报关。在报关过程中,陈某次更改货名。12月2日,三亚海关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告知其,因申报的货名与货物不一样,货被暂扣;

8、证某王某某证某证某,1999年10月,受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陈某甲的委托,其找到海南俊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罗文才帮助陈某甲的公司代理进口人造棉、涤纶棉一类无须许可证某商品。11月3日,罗文才与陈某甲在海口黄某大酒店签订了《联合经营商品进口合同》。之后,陈某其转交一个公司的印章某罗文才他们报关用。在报关过程中,陈某次更改了货名,后三亚海关抽检货物,发现伪报货名,货被扣留。

9、证某颜某某、李海生(均系海南俊华实业有限公司职员)、蔡朝惠的证某均证某,在向三亚海关报关过程中,根据指令几次更改货名报关的经过;证某颜某某的证某还证某,在报关前,王某把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的印章某其报关用,在报关过程中,根据指令在更改货名的有关材料上盖上该印章,交给蔡朝惠报关用。

10、证某赵某某的证某证某,1999年11月某日,单位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根据与泰而信船务公司的约定,指令鸿达X号船从广州到香港运输252吨人造纤维到三亚;

11、证某陈某乙证某证某,1999年11月16日,陈某甲以香港嘉宁贸易发展公司的名义与三亚港务总公司签订了《港口装卸协议书》;

12、证某钟某(三亚外轮代理公司经理)的证某证某,1999年11月初,在陈某甲的介绍下,与海南俊华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代理报关协议。在报关过程中,其公司根据俊华公司及陈某甲的要求先后改报了几次货名。海关对货物的检验结果出来后,其公司给俊华公司发了传真,说明提供的资料与海关检验不一致;

13、证某章某某证某证某,1999年11月初,陈某甲到海南,想进一批涤纶棉从三亚海关入境、并以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名义与海南俊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商品进口合同书》。之后,其介绍朋友“阿四”以海口海秀运输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甲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从三亚运到广东省湛江市。货运到三亚后,因陈某钱交运费,向其借了人民币11万元:

14、证某张某现(海口海秀运输公司经理,小名“阿四”)的证某证某,在朋友章某的介绍下,于1999年11月以海口海秀运输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甲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货物一一涤纶棉从三亚运到广东湛江火车站,每吨运费是230元;

15、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发票、装箱单证某,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在报关过程中四次更改货名:

16、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三次发给泰而信船务有限公司的传真及泰而信船务有限公司三次发给三亚外轮代理公司的信函证某,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三次发传真给泰而信船务有限公司,要求更改货物名称,泰而信船务有限公司根据香港光华贸易发展公司的传真,去函要求三亚外轮代理公司在报关过程中把货物名称作相应的更改;

17、《联营进口商品合同》证某,陈某甲与海南俊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进口人造棉、涤纶棉3万吨,由陈某责资金及自营自销,俊华公司在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单证某负责报关、报检,每吨收取40元手续费;

18、《涤纶丝港口装卸协议书》证某,陈某甲以嘉宁贸易发展公司与三亚港务总公司于1999年11月16日签订了该协议。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某定书》证某,三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送检的检材录音带上有两男性通话的电某录音中的男性是样本录音带中的陈某甲光;

20、《11月9日黄某文和陈某甲电某录音整理记录》证某,陈某甲明知该批货物为涤纶短纤,是要许可证某;

2l、《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某》证某,送检的“人造纤维短纤”实为“聚酯短纤”;

22、三亚海关出具的《走私物品偷逃应交税额核算报告书》证某,陈某甲案件走私物品共偷逃税款人民币(略)元;

23、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某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把属国家配额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不需要许可证某低税额的货物进口,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举报了三亚海关某工作人员向其索贿的线索、检察机关已受理,并正在处理之中,该索贿事实成立与否,均不影响被告人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的成立和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6日起至2004年7月5日止);

二、经合法拍卖聚酯短纤252吨所得款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三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执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财物人民币2300元、(略)牌手表一块、(略)牌手机一部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某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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