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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俞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俞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俞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略)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29年12月25日,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某按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下浮30%确定,如基准利某调整的,借款利某也相应调整;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某;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被告俞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和××室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经依法登记,取得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签订合同时被告俞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承诺共同还款和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略)元,但自2011年8月26日起,两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违约,按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俞某、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995553元,支付利某(含罚某、复利)19596.07元(算至2012年2月10日),合计(略).07元,2012年2月10日后的利某(含罚某、复利)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本清;2.判令被告俞某、王某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7600元;3.如被告俞某、王某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和××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为编号(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及抵押担保义务人的事实;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某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对借款利某、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略)元的事实;

4.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俞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登记的事实;

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某、罚某、复利某计19596.07元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7600元的事实;

7.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俞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俞某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违约,按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被告俞某应承担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以坐落于宁海县××和××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俞某、王某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对上述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95553元,支付2012年2月10日以前的利某19596.07元,2012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俞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600元;

三、如被告俞某、王某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俞某、王某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道丰和苑X幢X号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4455元,减半收取7227.50元,由被告俞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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