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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尤某、尤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X村。

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尤某。

被告:尤某。

被告:徐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尤某、尤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尤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尤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尤某、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395‰,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到2012年3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如借款人违某,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由被告徐某签字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尤某、尤某系夫妻关系,尤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尤某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某、尤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尤某、尤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758.3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尤某、尤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758.37元(截止2012年3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尤某、尤某负担;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尤某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为被告尤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尤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58.37元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尤某、尤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某承诺对被告尤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尤某、尤某、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尤某、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尤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尤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某,故被告尤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尤某承担。被告尤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尤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尤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对被告尤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徐某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某、尤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尤某、尤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2年3月28日前的利息3758.37元,2012年3月28日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尤某、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某、尤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0元,由被告尤某、尤某负担,被告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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