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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重字第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重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原海南省航空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住(略),199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被释放,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职务侵占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1月13日以市检刑诉字(199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冼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2年4月,海南省航空房地产公司(下称海航房地产公司)向琼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征用位于美兰机场旁的98亩土地用于兴建“空地一条龙服务项目”。同年8月18日,海航房地产公司琼山开发部经理庄某某已将该项目办下来,并领取了项目通知书,被告人蔡某某却虚构该项目批文是中间人“陈某”办理,以支付业务活动费为由支付给“陈某”人民币15万元,实际将该款占为己有。

1992年11月24日,海航房地产公司琼山开发部经理庄某某、业务员梁崇艺已将府城镇X村的24.169亩土地项目办下来,并领取了项目通知书。被告人蔡某某又虚构该项目批文是中间人“廖晓雄”办理,以支付业务活动费为由付给“廖晓雄”人民币20.6万元,实际将该款占为己有。

对指控的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海南省航空公司报案书、破案经过、海航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海南省航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庄某某承包海航房地产公司琼山开发部的承包合同、蔡某某给庄某某出具的法人代表委托书、项目通知书、海航房地产琼山开发公司(原海航房地产公司琼山开发部)证明美兰机场旁及马坡的土地征用的费用由原海航房地产公司琼山开发部支付、分别由庄某某和梁崇艺经办、与海航房地产公司无关的证明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庄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吴某安证明征地事宜由庄某某和梁崇艺经办、不认识“陈某”、“廖晓雄”的证言、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关于蔡某某分别虚构支付“陈某”、“廖晓雄”人民币15万、20.6万元的两笔支出的会计鉴定结论、海航房地产公司与“陈某”、“廖晓雄”的协议书、“陈某”、“廖晓雄”分别收到人民币15万、20.6万元的收条、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关于海南省航空公司实际投入海航房地产公司人民币103.75万元资本金的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海航房地产公司是被告人蔡某某投资的私营企业,不存在贪污或侵占的可能。海航房地产公司成立时,没有获得任何国有投资,没有因投资而产生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产生可以依法认定为国有资产的财产,海航房地产公司与海南省航空公司的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同时辩称,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虚构中介人侵占海航房地产公司财产的行为,蔡某某和海航房地产公司均认为海航房地产公司是蔡某某私人所有,蔡某有虚构中介人的必要,中介人找不到,不能认定蔡某构;会计鉴定不能证明中介人是否存在。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海航房地产公司系蔡某资的私营企业,经查,根据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关于海航房地产公司实收资本的审计报告”,海航房地产公司实收资本记载的海南省航空公司投入人民币500万元是不正确的,海南省航空公司实际投入海航房地产公司人民币103.75万元资本金;另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执他字第X号给海南省高级法院的批复,海南航空房地产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开办单位海南省航空公司应当在海航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海南省航空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超过该范围。因此,海航房地产公司的性质应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还提出其未虚构中介人“陈某”、“廖晓雄”,经查,蔡某某支付“陈某”、“廖晓雄”人民币35.6万元两项业务的发生既没有经公司讨论,又无公司其他人参与,且签订协议的日期又在琼山市投资委员会的批复之后;前述款项由蔡某某批准并支付,其又无法提供收款人的详细请况,且在近三年后才交财会人员入帐,根据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报告,这两笔支出是虚构的,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全民所有制企业海航房地产公司公款人民币3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后被释放、监视居住的时间共二十天应补延。即从1997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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