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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陈焕军向原告购买x型、x型两台电脑雕刻机,后转让给被告,截止2009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机床款40000元,当日,立下欠条一份,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日为2010年农历6月底前。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久拖不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1.原陈焕军向原告购买的两台电脑雕刻机依法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余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应在2010年农历6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仅支付

20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焕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及陈焕军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转让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欠条上约定的第二期20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6月底前,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8月10日(即2010年农历七月初一)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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