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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丙伙同同案犯蔡某庚、蔡某己、林珍志、林新龙在城厢区X镇X路口拦某被害人詹某驾驶的柴三机摩托车,同案犯蔡某庚用竹竿击打詹,被告人蔡某丙及同案犯蔡某己亦上前殴打被害人詹某后逃离现场;2、199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蔡某丙伙同同案犯林珍志、蔡某庚及同案人林某海在被害人黄某通经营的饮食店喝酒,因同案犯林新龙在结账时与被害人黄某通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丙伙同同案犯林珍志、蔡某庚及同案犯林海便一起砸店,砸坏该店内的玻璃柜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7元)并殴打被害人黄某通。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3、1998年8月20日,被告人蔡某丙伙同同案犯蔡某庚、蔡某己、朱某某欲雇佣被害人陈某的出租车去打架,遭到陈某拒绝。被告人蔡某丙、同案犯蔡某庚、蔡某己、朱某某即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及驾驶员被害人陈某忠,并砸坏该出租车的挡风玻璃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某丙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指控以被害人陈某、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蔡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丙对指控其参与三起寻衅滋事的行为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詹某、陈某,且没有打砸陈某的出租车。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丙伙同同案犯蔡某庚、蔡某己、林珍志、林新龙(均已判刑)在城厢区X镇X路口拦某被害人詹某驾驶的柴三机摩托车欲搭车前往灵川镇X村,因被害人詹某未能及时停车,双方发生口角。同案犯蔡某庚即用竹竿击打被害人詹某,同案犯蔡某己也上前殴打詹,并将被害人詹某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蔡某丙等人逃离现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丙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二、同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蔡某丙伙同同案犯林珍志、蔡某庚及同案人林某海(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黄某通妻子黄某丁经营的位于城厢区X镇下尾温氏公司旁的饮食店内喝酒,同案犯林新龙在结账时与被害人黄某通发生口角,即伙同被告人蔡某丙、同案犯林珍志、蔡某庚及同案人林某海殴打被害人黄某通,被告人蔡某丙从该店内拿一根镀锌管殴打被害人黄某通的背部,同案犯林珍志用铝锅里的热汤往黄某身上泼去,同案犯林新龙则持刀砍伤黄某背部等处。而后,被告人蔡某丙等人用椅子砸坏店内玻璃柜等物品。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受损财物价值人民币917元。2009年5月8日,经城厢区X镇东沙人民调解委员会、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调解并经本院确认,被告人蔡某丙赔偿被害人黄某通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黄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黄某通的陈某,证人黄某丁、黄某戊、沈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原莆田县公安局莆公医字(98)第LX号黄某通损伤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建省原莆田县价格事务所荔价事(1998)X号关于灵川镇7.19打砸事件物品损坏价值的核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原莆田县人民法院(199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蔡某丙及其同案犯林新龙、林珍志、蔡某庚、蔡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1998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丙伙同同案犯蔡某庚、蔡某己、朱某某等人雇乘被害人陈某的闽x桑塔纳出租车前往城厢区X镇准备打架,当车行至枫亭镇X村道入口时,陈某觉被告人蔡某丙等人的目的后,不愿意继续前往。被告人蔡某丙即伙同同案犯蔡某庚、蔡某己、朱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及驾驶员被害人陈某忠,并砸坏出租车的挡风玻璃等财物。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受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310元。在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案犯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期间,同案犯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丙向本院预交受损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1998年8月20日20时许,朱某某等人向其雇乘出租车准备去打架,遭到其的拒绝。朱某某便殴打其,其余人也围上去对其拳打脚踢,之后,朱某某又带头砸出租车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忠的陈某,证实1998年8月20日20时许,朱某某等五人雇乘老板陈某华的出租车,之后,其与陈某发觉朱某某等人准备去打架,便拒绝前往。朱某某便用脚踢车门,其余四人看到朱某车门也下车,有的砸出租车的挡风玻璃,有的殴打陈某的事实。

3、同案犯蔡某庚的供述,证实1998年8月20日晚其伙同朱某某、蔡某己、蔡某丙等人雇乘陈某的出租车准备去打架,后陈某愿意去,其便用一把西瓜刀砸出租车的挡风玻璃,并殴打陈。朱某某等人也参与砸车及殴打陈某的事实。

4、同案犯蔡某己的供述,证实1998年8月20日其与蔡某丙、蔡某庚、朱某某雇乘陈某的出租车,后因陈某看到其几个人要去打架,便不愿意前往。朱某某便去拉陈某下车,陈某要报案,于是,其与蔡某丙、蔡某庚、朱某某等人便开始砸车和殴打陈某。其用镀锌管打了一下车门的玻璃,而其他人也在砸车和殴打陈某的事实。

5、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8月20日晚上,其与蔡某丙、蔡某庚、蔡某己等人雇乘陈某的出租车准备去打架,但陈某愿意去。其等人很生气,蔡某丙从车上下来,用西瓜刀砍车的挡风玻璃及车身,蔡某己及蔡某庚也一起下车砸车,之后,其们几人又殴打陈某的事实。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本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的事实。

7、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医伤[98]X号关于陈某活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的事实。

8、莆田市价格事务所仙游分所仙所事(98)第X号毁坏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桑塔纳轿车损坏总价值为人民币3310元。

9、被告人蔡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本起作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丙参与本起作案,并有砸车及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有被害人陈某、陈某忠的陈某与同案犯蔡某庚、蔡某己、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蔡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蔡某丙关于在本起作案过程中,没有砸车及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偏重),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丙持械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致一人轻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通的经济损失,取得黄某谅解,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及受损财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蔡某丙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蔡某丙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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