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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城固县沙河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份订婚,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某两个月后,原告到新疆打工,被告要求同去,后被告又到浙江打工。2011年农历冬月,原告辞工到达浙江去探望被告,却被拒之门外,只准在街道边见面。见面后被告又向原告索取现金7000元。从此被告销声匿迹。

原、被告从谈婚到结某共三年时间,每到逢年过节都要求原告拿上礼品走亲戚,三年期间原告便花费了4000多元。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金26000元,结某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索要三金折价8000元。被告在婚后又两次索要原告现金9000元,拿了原告母亲1000元,以上共计124000元,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及父母为此而负债累累。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现在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的彩礼、三金等12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某一份、天明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关系、被告外出的事实。2、原告父亲出具的借条一份、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三份、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四处举债。3、照片两张,证明祝某婚后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不守妇道的事实。4、银行汇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婚后将共同收入寄给他人。5、调查笔录七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举债的事实。对于第X组、第X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记录载卷。对于第X组证据中信用社贷款部分,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于第X组、第X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这两组证据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且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不能够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的事实。

被告祝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结某的时候他确实给我了彩礼106000元,婚前买了一枚金戒指;婚后买了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金吊坠。彩礼我也可以适当返还,但不可能全部返还,毕竟我们已经结某这么长时间了,我也要把我的陪嫁物带走;精神损失不可能赔,我也有精神损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存在严重暴力倾向,过错主要在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陪嫁物清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记录载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谈婚,2011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某。婚后不久,双方便外出打工分居两地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另查明,原告结某时依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106000元人民币,并赠与被告金戒指一枚;被告娘室亦陪送嫁妆(详见清单)。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2012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赔偿精神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就彩礼返还数额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明、结某、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异地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转圜余地,且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其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巨大,确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婚前原告为被告购置的金戒指一枚属于赠与行为,故被告要求返还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婚后购置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依法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陪嫁物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秦某和祝某离婚。

二、祝某返还秦某彩礼70000元。

三、婚后秦某为祝某购置的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归秦某所有;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归祝某所有。

四、婚时陪嫁物(详见清单)由祝某带回。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某荣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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