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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08年3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在秦州区X村X号其朋友的出租屋留宿时,踏开房门进入邻居刘友妮的租住屋,盗得刘友妮“华硕”A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90余元。销赃得款1000元挥霍。

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1月12日在其父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马某父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友妮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货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因盗窃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理应严惩,但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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