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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1998年6月至11月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戒毒;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在甘肃省第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2年2月25日因贩卖毒品被羁押,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丙在秦州区X路分别给王某平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50元,给白某仓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2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丙在皇城路家中又给王某平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获赃款200元,给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5克,获赃款1200元。抓获时从被告人王某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1.5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我只在2012年2月25日给王某平和闫某卖过毒品海洛因,2012年2月没有给王某平和白某仓卖过毒品,起诉指控与事实不符。而且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白某仓、梁某书,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丙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于2012年2月在秦州区X路给吸毒人员王某平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获赃款150元,给吸毒人员白某仓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获赃款200元。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在秦州区X路家中又给吸毒人员王某平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获赃款200元,并在其居住的楼下给吸毒人员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5克,获赃款12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王某丙、王某平、闫某抓获,从王某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包(净重1.55克)及赃款1200元,从王某平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5克),从闫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15克)。

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丙配合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梁某书、白某仓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王某丁、白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在2012年2月及2月25日四次从被告人王某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丙联系后,租乘出租车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

四、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书曾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去王某丙处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五、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中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2月分别给王某平、白某仓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在2月25日分别给王某平、闫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及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的事实;

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查获赃款1200元的事实;

七、扣押毒品照片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从王某平、闫某及被告人王某丙处收缴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八、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平、闫某及被告人王某丙处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的事实;

七、尿检报告单,证实王某平、闫某、梁某书及被告人王某丙尿检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王某平、白某仓、闫某、梁某书被隔离强制戒毒的事实;

九、天水市X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责令王某平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

十、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十一、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丙曾有吸毒记录的事实;

十二、办案说明,证实被告王某丙配合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梁某书、白某仓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丙虽辩称2012年2月未给王某平、白某仓贩卖过毒品,经查,王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多次供述其2012年2月给王某平、白某仓贩卖过毒品,且与毒品购买人王某平、白某仓的供述一致,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白某仓、闫某虽不属于立功,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查获的赃款1200元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二、赃款12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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